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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杨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常某某为他人安装假山。2008年4月19日在安装假山期间,原告崩伤左眼,先后在新乡第三附属医院、北京英智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VII(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常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72元;2、护理费373.38元(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住院2天,一人护理,26.67元/天;在北京英智眼科医院住院6天,两人护理,26.67元/天);3、误工费1804.82元(26.67元/天,从2008年4月20日入院至评残之日2008年7月12日止计83天共2213.61元。因原告自愿按照1804.82元计故以此数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计8天);5、营养费80元(10元每天,计8天);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650元;8、残疾慰抚金x.80元(3851.60元/年,计20年,计40%);9、住宿费780元。以上共计x.7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x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可酌定为x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7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承担。

常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还列有一个被告叫王某凤,开庭时一审法官对其身份也进行了核对,但一审判决对其没有进行缺席判决;被上诉人是赵永胜直接雇佣的工人,由赵永胜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不负责具体的施工,本案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和不真实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是雇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工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眼部受伤,要求常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一审提供了常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而常某某对王某某指认的雇主身份予以否认,其辩称书面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将修建假山工程转包给了赵永胜,赵永胜才是王某某的雇主,对此本院认为,常某某认可王某凤家中修建假山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其主张又将修建假山工程转包给了赵永胜,赵永胜才是王某某的雇主,但其没有提供修建假山工程转包给赵永胜的相关证据,赵永胜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对转包一事也予以否认,常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常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可以认定常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雇主常某某对雇工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常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未对王某凤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因王某某在一审开庭前已经自愿撤回了对王某凤的诉讼请求,同时在一审庭审法庭询问常某某对当事人身份有无异议时,常某某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常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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