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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九重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诉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X村合作基金会。法定代表人:薛泽献,该会主任。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79年。原告淅川县X村合作基金会诉被告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泽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在我会借款x元,由其妻子刘清萍担保,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分户账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从2007年10月16日到2008年10月16日。2、(2010)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邹某某之妻刘清萍起诉与邹某某离婚时,邹某某已下落不明,双方已离婚的这一事实。3、淅川县X镇周岗学校证明一份,以证明邹某某从2009年至今未到该单位上班。4、证人吴xx出庭作证,以证明邹某某借九重镇X村合作基金会x元的这一事实。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淅川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分2厘,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2009年离开所在学校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人吴xx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提供的(2010)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九重镇周岗学校提供的证明及法庭对被告母亲唐兰子所做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邹某某与原告淅川县X村合作基金会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借款方,被告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合同一方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x元本金,并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审判员:张好团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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