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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8年9月25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70元以及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970元借款未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970元整;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1996年为了做康富德治疗仪传销发展下线,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推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购买一台康富德治疗仪所需金额的欠条,并不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800元现金。在被上诉人扶助上诉人发展业务的情况下,上诉人陆续偿还了被上诉人部分钱之后,被上诉人不再管上诉人了,上诉人又得知康富德治疗仪实际价值仅有800余元,属于非法传销,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上当受骗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答辩人为了给母亲治病,购买了一台康富德治疗仪,上诉人为了做康富德治疗仪的生意,向答辩人借钱,答辩人出于公司的规定拒绝上诉人做答辩人的下线,只答应借款而不涉及其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乙持李某甲于2001年1月8日出具的欠据主张债权,欠据上注明债权人为李某乙,欠款金额为970元,李某甲上诉称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其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对借据内容予以撤销或变更,该欠据对李某甲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李某甲按照欠据上的约定向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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