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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螺蛭湖社区居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螺蛭湖社区居委会(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

申请再审人孟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螺蛭湖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螺蛭湖社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7日作出(199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5年4月25日作出(1995)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4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起诉称,1993年5月11日,孟某某与村委会协商签订了一份取土协议,此后,郑州至薛店机场高速公路在其承包的土地取土x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村委会没保证道路畅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要求村委会给付取土盈利款x元,并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孟某某取土时,未按照取土协议规定先付中标款,因孟某某违约在先,故其诉请不能成立。

原一审查明,1993年3、4月份,修建中的郑州至新郑薛店机场高速公路途经南曹乡地段,同年5月初经南曹乡土地所同意,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以公开投标的方式,将本村西北猪场的荒丘沙土承包给村民,由村民负责将土卖给高速公路X组。当月11日,经过公开投标,孟某某与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取土协议”,协议规定:孟某某方如果需要拉土时,必须先付一半款(x元)(孟某某投中的标的款为x元),款不交不准拉土。另外,土方拉到三分之一,付下一半款(x元)。孟某某方拉土期限为垫土方(高速公路)工程完工为准。如工程完工土方拉不完,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不再退款,土方归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方。协议签订后,同年6月,孟某某得知“乡土地所准予各村可以卖土”的消息后,未按协议规定向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交付中标款x元,遂开始卖土。高速公路X组的取土车先后在孟某某负责的土场拉土三万余方,后因其他原因,取土车不再到孟某某负责的土场取土。

原一审认为,孟某某、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土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孟某某按协议规定交付相应的中标款项,而孟某某卖土时,未按协议规定交付给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相应的中标款项,亦即合同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双方所签的承包合同本身就没有生效。因此,孟某某基于没有生效的合同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由孟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1993年,修建中的郑州至新郑薛店机场高速公路途经南曹乡地段,经南曹乡土地所同意,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本村西北猪场的荒丘沙土承包给村民,由村民负责管理将土卖给高速公路X组。1993年5月11日经过公开投标,孟某某中标,当即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孟某某(乙方)签订了“取土协议”,协议明确规定:标的为x元;如果需要拉土时乙方必须先付一半款(x元),款不交不准拉土,另外土方拉到三分之一付下一半款(x元),款清拉土;期限为垫土方工程完工为准(限于机场联络路),如工程完工土方拉不完甲方不再退款,土方归甲方;土方拉完乙方有优先权承包土地,至于多少以后再定,承包地价格由村委会决定等内容。同年6月,孟某某未按协议规定向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交付中标款x元,即开始卖土,高速公路X组的拉土车先后在该土场拉土三万余方,但该土款高速公路X组尚未拨付。

二审认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发展集体经济,便于高速公路取土顺利,采用招标形式与孟某某签订的取土协议规定明确,孟某某未按规定在拉土前先付标的款的一半,因此该协议无效,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书面协议如确需变更,仍应以书面形式变更。故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孟某某承担。

孟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当时和村里签订协议后,经过商量,村里同意让我先拉土,后来高速公路X组把土款也拨到村里了,村里应付给我卖土的盈利款x元。请求依法改判。

螺蛭湖社区辩称,这个事情时间很长,村里领导班子已换过好几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0日作出复查报告,驳回孟某某的再审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1996)郑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孟某某的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日作出(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孟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1993年5月11日孟某某与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取土协议》,明确约定了孟某某在拉土前应交纳标的款x元的一半即x元,但其并未依约交纳上述款项,故该《取土协议》未生效。孟某某主张其与原村委会约定变更了《取土协议》的内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螺蛭湖社区支付其卖土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5)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付大文

审判员胡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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