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普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4日17时45分,孟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一、孟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孟某某之父孟某周为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25日。2006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又查明,马某从2002年开始在新乡市宝塔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06年12月24日其被撞身亡。肇事车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是孟某某2005年从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张善喜处购买的。张善喜从新乡市X村交通管理站芦海院处购买后使用了几年卖给了孟某某。孟某某在肇事后交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x元,原告支取了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女马某死亡,电动车损坏,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孟某某与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孟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是孟某某2005年从张善喜处购买的,该车运营成本由孟某某本人支出,运营收益其享有,其既是实际控制人也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与张善喜、芦海院及新乡市X村交通管理站没有关系。马某是新乡市X乡X村民,死亡赔偿金以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为标准计算20年,应为3261.03×20=x.6元。根据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可知普某某常年有病,其20岁女儿马某死后,精神上遭受很大打击,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要求孟某某给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某某对马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异议成立,本院对马某某要求孟某某给付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其丧失劳动能力后可另行主张。丧葬费按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12×6=8490.5元;电动车损失为1830元;普某某户籍在新乡市X乡白马某,职业是农民,其还有一扶养人马某,孟某某应承担普某某生活费的50%,其生活费以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229.28×20×50%=x.8元。本案中,二原告暮年丧女,心理上的阴影及精神上的痛苦将伴随他们余生,对他们而言,未来的生活只会在不堪的回忆和无奈的煎熬中度过。根据本案案情,孟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马某某、普某某电动车损失183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孟某某赔偿马某某、普某某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x.6元、普某某的生活费x.8元,共计x.9元的60%计x.3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其已付7000元,共计x.34元。三、驳回马某某、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负担2974元,孟某某负担1606元。
孟某某上诉称:一、普某某年仅47岁,仅凭一份村委会证明和一份诊断证明不能认定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应由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来证明;二、精神抚慰金判三万元过高,且超出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丧葬费判决数额超出了诉求,一审将赔偿数额让保险公司承担后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计算方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马某某、普某某答辩称:普某某常年有病,事实清楚,村委会和医院证明相互印证应当认定成立;判决三万元精神抚慰金根本就不高;丧葬费不仅没有多算而且还少算了;一审判决先扣除保险公司承担份额后再按比例划分责任,这种计算方式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案重审时,一审原告已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诉人所称超过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不足。依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三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按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马某某、普某某电动车损失183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第三项即“驳回马某某、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负担2974元,孟某某负担1606元。”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孟某某赔偿马某某、普某某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x.6元,共计x.1元的60%计x.6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其已付7000元,共计x.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565元,马某某、普某某负担500元。为简便手续,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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