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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启元诉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启元,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武某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某某,曾用名岳某州、岳某(绍)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申启元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7日,原告岳某某在被告申启元承建的工地干活,原告在第三层拆架、抽钢管时从夹板上摔下来,工地未设置安全网,原告也未带安全带。出事后当天,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06年6月2日出院,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双足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从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6月2日由原告妻子吴金岭一人护理,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申启元已支付。2006年6月2日原告在获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诊断:1、L3压缩性骨折术后伴不全瘫;2、右跟骨粉碎性陈旧性骨折,共花医疗费9831.6元,其中申启元支付1500元,出院日为2007年1月11日,共住院224天。2007年4月24日原告在获嘉县X镇卫生院住院,诊断:第一腰椎压缩骨折术后感染,2007年5日3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925.0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15元。2007年6月7日,原告在获嘉县X镇卫生院住院,诊断为:后背部溃疡,花医疗费715.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72元,2007年6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吴金玲护理。2006年12月1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1.2万元;2007年10月30日原告暂放弃在史庄镇卫生院花医疗费3925.02元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申启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7781.6元。2007年12月10日原告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7日在获嘉县X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2204.62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部分),护理费2893.32元,营养费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误工费x.73元,交通费39元,精神损失费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指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1月22日豫新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岳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2007年1月15日岳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经查,原告及其妻子系农民,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从2006年4月7日计算至2008年1月21日共计663天,原告主张619天,即(619天×8.93元/天)5527.67元,护理费(324天×8.93元/天)2893.32元,营养费(338天×10元/天)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天×10元/天)3380元。2006年4月20日原告妻子吴金玲到山西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原告交通费13元,残疾赔偿金(3261.03元/年×20年×60%)x.3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岳某某在被告申启元承包的工地干活,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岳某某在第三层从事拆架、抽钢管活动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岳某某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骨伤科治疗的医疗费,(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要求被告申启元支付。2007年4月24日、2007年6月7日原告两次在获嘉史庄镇卫生院医疗费4640.62元,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2487元,余额2153.62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误工费5527.67元、护理费2893.32元、营养费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交通费13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以上共计x.97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因被告申启元对原告岳某某的受伤没有故意,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申启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x.97元;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由岳某某负担1001元,申启元负担2099元。

上诉人申启元上诉称:岳某某不按操作规程作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治疗心脏病的医疗费不应上诉人来支付;在获嘉县X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3925.02元在上次诉讼中已放弃,不应再受理;患者存在拒绝出院的情形,不能全额支付;一审程序违法未合法传唤上诉人。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岳某某答辩称: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1月9日一审法院给申启元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家人拒收(一审卷第14页、第15页有送达回证及在场人签字)。(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岳某某在本案中暂时放弃在史庄卫生院化医疗费3925.02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岳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受伤,雇主申启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岳某某在上次诉讼中是暂时放弃在史庄卫生院化医疗费3925.02元的请求,并不影响其后主张;所称患者存在拒绝出院的情形,不能全额支付,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给申启元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其家人拒收,应为合法送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申启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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