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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贺某某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刘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统建办拆迁位于怡园胜利路X号原告的营业房,该营业房营前4.35㎡,每平方米750元,计3262.50元,营后4.35㎡,每平方米600元,计2610元,合计5872.50元,由被告收买。1992年4月10日,该拆迁协议在新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拆迁安置)预订单一份,用户名称为原告,被拆迁房位置胜利路X号,性质用途为营业,建筑面积为8.7㎡商品房,位置怡园,类别为营业,栋号为北一门面X号,北二门面X号,二套均为16.781㎡,照顾价8.7㎡,单价1280元,计x元,商品价24.862㎡,单价1600元,计x.20元,应交预付款x元,并注明竣工交付使用前一个月内(以通知时间为准)凭此订单和交款收据结清差额后办理正式购房,取房手续,该营业房的交付时间为1993年10月底等内容。199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x元,2004年9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交纳剩余房款的通知后,于2004年9月8日交纳了剩余房款x.20元。该二套营业房竣工后,曾有他人使用,门窗出现破损,被告未能按期将该二套营业房交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符合设计工程规范、水电等设备配套齐全质量验收合格的拆迁安置营业房;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54元及2005年5月10日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每月1007元的损失;判令被告支付每年290元的房屋折旧费x.65元,承担契税滞纳金2274元。2005年8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某某交付验收合格、水电配套齐全的“怡园”北一门面X号,北二门面X号均为16.781㎡营业房各一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0元,偿还原告已承担的契税滞纳金227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新乡市物价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新价房字(94)第X号文件“关于调整房地产租赁收费标准的通知”中三类地区,租赁评估价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3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16.781㎡×2×25元㎡/月×138个月=x.90元。对原告要求的2005年5月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的损失,认为可按租赁市场的变化情况另行起诉。该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1月13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将判决书履行完毕。现原、被告因2005年5月至2008年10月9日的经济损失产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5)X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划拨土地房屋租赁土地收益租金征收标准和地段类别的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三类地区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的租金市场估价为每月每平方米4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因被告未按房屋的交付时间将该两处营业房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5年5月以前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的(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且上述判决经法院执行,被告已履行完毕。因被告将该两处营业房于2008年10月9日交付给原告,2005年5月至2008年10月9日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5月至2008年10月9日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2005年11月1日以后,按照新政文(2005)X号文件规定,新乡市房地产租赁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应按新调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的经济损失应为,16.781㎡×2×25元㎡/月×6个月=5034.3元;原告2005年11月至2008年10月9日的经济损失应为:16.781㎡×2×60元㎡/月×35个月零9天=x.18元,以上合计x.4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统建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x.48元。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负担。

中房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文件错误。1、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是调整有关土地收益标准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拆迁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未经有关机构评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4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某某辩称: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是市政府根据我市市区房屋租赁业的发展情况,决定对市区房屋租金进行的调整,能够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改制后的名称为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于1993年10月底向被上诉人交付使用案涉房屋,其至2008年10月9日才将房屋交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商品房销售(拆迁安置)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故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额可参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案涉[2005]X号文件是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调整我市划拨土地房屋租赁土地收益租金征收标准和地段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对于非住宅房屋和住宅房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估价标准,原审参照该文件规定的同地段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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