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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穆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王一x以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xx、穆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牧野路X路交叉口南20米时,与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耿xx发生碰撞,造成耿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4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王xx、穆xx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韩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韩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新乡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时,与沿新乡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耿xx发生碰撞,造成耿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4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王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车速测算公式,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措施凭证,驾驶证及预收款手续,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委托书,尸体处理书,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证明,车损评估委托书,接警单,财产保全通知书,工作记录,血液检验报告单,放车单,证人身份证明,出院证,120急救中心证明,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一x、张二x、沈xx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20积极对伤者进行救助,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因韩某某系司机,肇事后有义务维护现场、救助伤者,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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