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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某某所与被告罗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省某某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国地资源局湘东分局内。

负责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北正北路X、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法律合规职员。

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省某某所与被告罗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4时许,罗某驾驶东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187公里处时,因罗某不按规定保持车距,导致其所驾驶车辆与谭某某驾驶的赣x荣威750S轿车追尾相撞后,赣x荣威750S轿车冲过中央护栏,分别与对面车道的由彭某某驾驶的湘x号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小车、由钟某驾驶的湘x警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于2009年4月3日对该次事故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某不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谭某某、彭某某、钟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谭某某驾驶的赣x荣威750S轿车登记车主为征地事务所。赣x荣威750S轿车受损后,征地事务所于2009年4月3日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天时公司于2009年4月6日作出了长天时价评车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零玖元整(¥x元);又于2009年4月17日对不同受损部位作出了长天时价评车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补充报告书,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陆仟柒佰壹拾壹元整(¥6711元),该两次评估结论均未包括隐损部位的损失价格,待解体后进行评估。2009年5月17日,天时公司对隐损部位的损失作出了长天时价评车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补充报告书,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捌拾肆整(¥x元)。征地事务所三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第一、二次为1400元、第三次为1100元)。车损评估作出后,征地事务所将受损车送至湖南申湘汽车陆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实际用去修理、修配费共计x元。2009年6月10日,天时公司根据征地事务所的委托,为赣x荣威750S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潜在损失提供价格依据,作出了长天时价评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的潜在损失补偿价格为人民币贰万肆仟贰佰伍拾玖元整(¥x元)。征地事务所此次用去鉴定费800元。另外征地事务所还因本次交通事故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支队长潭大队交纳了施救费420元、车辆保管费70元、拖车费200元。罗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罗某未向征地事务所支付赔偿费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一致要求到法院解决,原告征地事务所遂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罗某赔偿原告车损x元、施救费490元(含车辆保管费7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3300元、事故车辆贬值x元;2、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江西省某某所主张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罗某赔偿x元,该款在2009年6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西省某某所x元,该款在200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江西省某某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江西省某某所与被告罗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发生其他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罗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柳青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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