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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周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

原告周某丙,男。

原告黄某丁,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素珍,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乙、周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三原告与鹤壁市商务局、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李亨昌签订调解协议,三原告以x.03元购买位于大梁庄村的私房(在建工程,四套),并按约定于2009年8月26日前支付完房款。但被告无理非法侵占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在建工程);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其从2002年住进购买的大梁庄商品房,南面毗邻本案涉及的四栋房屋,当时因无人管理,房屋内垃圾遍地,蚊蝇成群,在其四处寻找房屋的主人无果后,便多次找大梁庄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领导让其先进行清理和看护。后被告不仅拉走了里面聚集的垃圾,还找来民工,买砖砌上围墙,安上大门,并专门找人住在房屋内看护至今。2010年1月20日,其看到本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才知道此毗邻房屋的主人是鹤壁市商务局,至今鹤壁市商务局未来解决其对毗邻房屋进行的无因管理,涉案房屋并不是三原告所有。二、三原告所出示协议非法无效。1、协议内容违法,依据本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毗邻小住宅属于商务局,即属于国有资产,其未按规定进行处理;2、协议形式无效,既无鹤壁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公章;3、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是以房屋登记部门发放的房产证为准,还要有土地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三原告都没有出示,故无法认定三原告是权利人。三、三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x元属无理要求,其从2002年对毗邻房屋实施无因管理,耗费财力、人力、物力约4至5万元,应由权利人鹤壁市商务局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与案外人苏万兴、朱金海、王保印、王俊有四人协议承建,2000年6月16日,鹤壁市纪委下发鹤纪发[2001]X号文件,对苏万兴、朱金海、王保印、王俊有四人私建住宅楼的问题作出处理意见,责成鹤壁市商业贸易局收缴该住宅楼工程,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2001年10月11日,因鹤壁市市直机构改革,鹤壁市商业贸易局不再保留,同时组建商业贸易集团。2004年4月19日,撤销鹤壁市商业贸易集团,其职能划入鹤壁市商务局。因鹤壁市商务局拖欠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建设该房屋的工程款,鹤壁市商务局、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及三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以x.03元购买鹤壁市商务局位于大梁庄村的私房(在建工程,四套),除三原告与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相互抵扣x.03元债务外,剩余x元由三原告直接支付给鹤壁市商务局,鹤壁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市纪委或鹤壁市商务局纪检部门根据市纪委文件出具大梁庄私房的征地证明。后三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8月25日向鹤壁市商务局支付房款x元,因被告郭某某实际占据涉案房屋,双方协商未果,争执成诉。

另查明: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与案外人苏万兴、朱金海、王保印、王俊有四人协议,承建涉案房屋,后因群众举报,涉案房屋在建至二层时停工,长期无人管理,被告郭某某2003年堆放物品占据该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害。本案所涉房屋原系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与案外人苏万兴、朱金海、王保印、王俊有四人协议承建,但因鹤壁市商务局按照鹤壁市纪委文件要求于2001年收缴了该住宅楼工程,故鹤壁市商务局应视为该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三原告与鹤壁市商务局、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购买位于大梁庄村的四套未完工房屋(即涉案房屋),并按约定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三原告已实际取得涉案四套房屋的处分权,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购买位于大梁庄村的四套未完工房屋(即涉案房屋)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之诉请,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对涉案四套房屋实施无因管理之抗辩理由,因其并未在本案主张,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某乙、周某丙、黄某丁返还位于大梁庄村的四套未完工房屋(即涉案房屋);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周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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