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樊某、郭某票据诈骗,姜某、朱某票据诈骗、有价证券诈骗,李某某票据诈骗、私藏弹药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刑初字第37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1951年10月28日,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1998年4月1日因票据诈骗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1年8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03年4月11日死亡,本院已对其终止审理。

被告人姜某,男,出生于1946年12月20日,汉族,高某毕业,河南省周口市工商银行铁路支行退休干部,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1年9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1940年2月1日,汉族,高某毕业,河南省许昌市文化局干部,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1年11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2年2月1日移交义马市公安局,同年2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男,出生于1953年9月7日,回族,高某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1年9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孙某某,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51年7月12日,汉族,高某毕业,河南省新安县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1年8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4月12日撤销取保候审收监。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化名郭某诚、郭某建,男,出生于1959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机电设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三门峡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于2003年2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樊某、郭某犯票据诈骗罪,姜某、朱某犯票据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私藏弹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安军、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樊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李某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票据诈骗

1、2001年1月,被告人高某、樊某、郭某三人经预谋后由郭某找到姜某让其帮忙办理假银行承兑汇票,姜某遂介绍郭某与朱某认识。3月29日高某忠、李某翠(另案处理)带3万元现金到周口市东润宾馆将钱交给樊某,樊某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姜某。朱某收到姜某给的钱后于4月8日将办好的20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和空白合同交给姜某和郭某。随后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协助下,高某忠、李某某、李某翠于4月19日,私刻“赵某起”的印章一枚到义马市工商银行办理贴现。在办理贴现后,高某将骗取的197.0168万元转到新安县工商银行自己的帐户上。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姜某、樊某、郭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乙、向某、韩某、吕某、赵某丙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报案材料、200万元假汇票复印件、漳州市龙文支行拒付理由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领条、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判决书复印件、辨认笔录等书证;“赵某起”印章一枚等物证。

2、200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找到樊某并交给其6万元人民币,让办一张假的银行承兑汇票。随后樊某以8.5万元的价格从朱某亮处购得一张面值为49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高某,后高某在新安县银行办理贴现时被发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樊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证言。

3、2001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给姜某7万元现金让其找朱某再办一张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姜某向某某说明意图,并给其现金5.5万元。大约5、6天后,朱某将办好的32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交与姜某,姜某交给了郭某。后郭某在连云港市X区交通银行办理时被发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姜某、朱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帅某戊证言;320万元银行汇票物证。

4、2001年5月下旬,被告人樊某与郭某联系再办一张假银行承兑汇票。郭某就与朱某联系说以前办的320万元的假银行汇票没某成,要求再办一张。过有两天朱某将办好的另一张32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交与姜某,姜某在焦作将假汇票交给郭某,郭某当天赶到郑州河南饭店,将假汇票交给樊某,后来樊某将假汇票交给高某。在高某未来得及办理的情况下即被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朱某、郭某、樊某、姜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320万元银行汇票等。

5、2001年10月份,淮阳县刘某亮(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达到诈骗银行的目的,以1.2万元的价格从朱某手中购买30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后刘某亮在办理中被发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刘某亮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己、薛某证言。

有价证券诈骗

2001年6月份,被告人姜某、李某成(另案处理)找朱某商量办假国库券收款凭证作抵押贷款。被告人朱某在收取了李某成的4000元后将办好的200万元的假国库券收款凭证交给了姜某、李某成。因票据质某不好,姜某、李某成多次叫朱某再办一张。6月19日朱某将办理的200万元假国库券收款凭证交给了姜某和李某成。后该假凭证在办理中被发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李某成、姜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孟某某证言等。

私藏弹药

199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新安县工商银行保卫科科长期间,将单位训练打靶节余的190发“五六”式步枪子弹藏于家中,2001年8月10日被查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子弹照片、收回枪弹收据等书证。

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某、樊某、郭某、姜某、朱某等人多次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且骗取人民币197.016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被告人朱某明知刘某亮购买伪造的国库券收款凭证是用于搞诈骗,而积极帮其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藏子弹190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被告人姜某、朱某、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高某、樊某、郭某、姜某刑事责任;以票据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追究姜某、朱某刑事责任;以票据诈骗罪、私藏弹药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200万元票据诈骗,自己没某谋,没某、没某赃,仅起介绍作用;有价证券诈骗已经处理过;只收到郭某7万元,没某收到郭某37万元。

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不知票是假的。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樊某第1场票据诈骗,罪名不能成立。2、既使第1场指控成立,樊某应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第2场票据诈骗,证据不足。4、公诉机关指控第4场票据诈骗,犯罪不成立。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不知票是假的;确实给了姜某37万元。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郭某行为构成犯罪,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朱某辩称:1、未参与使用假票,只是诈骗个人,没某诈骗银行。2、第3、4场指控为同一场事。3、有价证券诈骗已经处理过。

经审理查明:

票据诈骗罪:

1、2001年1月前,被告人高某多次与樊某电话联系,让樊某其办理假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樊某为此找到找被告人郭某,郭某又找到被告人姜某、姜某答应给予办理,但提出需先付部分钱,樊某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高某,并让其准备了3万余元钱。2001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与李某翠携款到周口地委招待所,经樊某介绍,高某、李某翠(在逃)认识了姜某、郭某,五人商定由姜某为高某办理20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定金至少3万元,办票费用15%。因所带款项手续有误,高某、李某翠返回义马。同年3月29日被告人高某携款到周口东润宾馆将3万元现金交给樊某,当日樊某将其中2万元现金交给姜某,姜某应票很快办好。2001年1月、2月间,被告人姜某介绍郭某认识了朱某,此后三人多次合谋,约定由朱某给郭某办理(实为高某办理)假银行承兑汇票。同年4月初,姜某、郭某将樊某交给其2万元中的1.8万元交给朱某,朱某将其中1.6万元交给王某(在逃),由王某办理假银行承兑汇票。约一周后,王某将办好的一张假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一份空白合同书交给了朱某。收到该票第二天,朱某即将将汇票和空白合同书转交给了姜某和郭某。后郭某持该假汇票和空白合同书,让樊某看后,由樊某知一直在周口等侯的高某票已办好。同年4月8日,高某、樊某、郭某、周琴四人,由郭某持票,自周口乘车到洛阳市新安县。4月9日,高某交给樊5000元现金,樊某将该5000元现金转交给郭某,郭某即将200元假银行承兑汇票和空白合同书交给樊,由樊某交给了高。高某等人本欲在工行新安县支行对该汇票进行贴现,由于该行手续要求严格,未能得逞。高某等人预谋到工行义马市支行办理贴现,后通过李某某介绍,高某、周琴、李某翠多次到工行义马支行与有关人员联系,为贴现进行准备,樊某在新安县等侯消息。2001年4月19日,高某、李某某、李某翠到工行义马支行办理贴现,被告知缺一枚收款单位经手人印章时,经高某樊某系,樊某郭某系,郭某姜某系,最后,樊某告诉高某经办人为“赵某起”,高某、李某某、李某翠遂到义马市X路一刻章处,刻制了一枚“赵某起”印章交给了工行义马支行工作人员,由该工作人员加盖在承兑汇票上,后在高某、李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该票真实可靠的情况下,该行即为高某、李某某办理了贴现,扣除2.9832万元利息后,贴现得款197.0168万元。当日,该行将该贴现款转入该行工作人员事前为高某等人联系好的贴现单位“义马市恒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该公司又于当日将该款转汇到工行新安县支行高某个人帐户上。诈骗得逞后,被告人高某给樊某分赃21.3万元,按樊某供户名和帐号,给郭某汇款60万元,郭某用“郭某诚”的假身份证将该款取出后,给姜某分赃30万元,给樊某1万元,余款自用。高某还给李某某4.86万元,为李某一部2400元手机,交手机费500元,剩余赃款由高某借给他人或自行挥霍。案发后,共追回赃款实物计(略).80元,尚有(略).20元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朱某在庭审中基本供认,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姜某、樊某、郭某、朱某的供述,证实了各被告人作案的经过与分赃的情况。②证人吴某乙、向某、韩某、吕某、赵某丙的陈某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办理贴现的经过。证人胡志军的陈某,印证了姜某参与200万元票据诈骗的事实。③20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赵某起”私章一枚、农行漳州市龙文支行拒付理由书、贴现凭证、查询往来电报、委托收款凭证、高某与李某某二人保证书、空白合同书及报案材料,证明了工行义马支行被骗的情况。④扣押物品(或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提取或搜查)笔录及领条、收条反映了公安机关扣押本案有关证据及追赃、退赃的基本情况。⑤辨认笔录,反映了高某、樊某在公安人员组织下,辨认出姜某的过程。⑥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了被扣赃物的评估价值。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姜某辩称200万元票据诈骗,自己没某谋、没某、没某赃,与樊某、郭某、高某的供述及其本人在公安阶段供述所证明情况不符,又无新的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樊某在该场票据诈骗中,收受赃款为高某购买假票,得票后参与贴现并分得大量赃款,足以表明其积极参与了该场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关于该场犯罪指控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2002年5月,被告人高某找到樊某并交给其6万元,让樊某办一张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樊某从朱某亮处购得一张面值为49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高某,高某委托他人到农行新安县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时被发现,票据被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庭审中基本供认,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了上述事实。②证人陈某陈某证明了发现该假票的经过。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某与高某二人供述相印证,并有证人陈某进一步印证,并非孤证,樊某辩护人以此为由辩称公诉机关该场指控证据不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3、2001年5月,被告人郭某给姜某7万元现金让其找朱某再办一张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姜某朱某明意图后,并给其现金3万元。五六天后朱某将办好的32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姜某,姜某交给了郭某。5月底郭某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连云支行办理时被发现,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港分局于2001年6月23日对郭某立案后移交义马市公安局办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郭某、朱某基本供认,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姜某、郭某、朱某的供述,证实了三被告人作案的经过。②32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及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港分局受理并移交案件有关材料,证明了本案发案、立案情况。③证人帅某庚证言证明了郭某在银行办票情况及案发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姜某交给朱某现金5.5万元,被告人朱某一直不予认可,只承认收到姜3万元,故应认定姜某给朱某现金3万元。

4、2001年5月樊某为高某办理的490万元假汇票被没某后,高某要樊某为其办一张假汇票。与此同时,被告人郭某以姜某、朱某前边所办汇票票面不行为由要求姜、朱某其再办一张汇票,二三天后,朱某又给了姜某张320万元假汇票,姜某焦作将该假票交给了郭某。第二天郭某郑州河南饭店将该票交给了樊某,樊某在周口又将该票交给高某,高某工行义马支行验票后发现该票无行号,故未能贴现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郭某、朱某在庭审中基本供认,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樊某、郭某、朱某、高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经过。②扣押物品清单、320万元假银行汇票。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取得该票后,为贴现已进行了准备,属犯罪预备,樊某辩护人辩称该指控不成立,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5、2001年10月,周口市淮阳县刘某亮、吴某己等人为了诈骗银行,以1.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手中购买了一张30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南阳人李某顶实施诈骗。2001年11月26日刘某亮委托薛某进行假核保时被识破,朱某、薛某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民警抓获。2002年2月1日,朱某被移交义马市公安局办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其本供认,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朱某、刘某亮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作案经过。②证人吴某己、薛某陈某,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③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经侦队证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朱某被抓获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予以确认。

有价证券诈骗罪

2001年,被告人姜某通过他人介绍与李某成相识,姜某诺帮助李某决资金,并为此介绍朱某与李某识,让朱某忙解决。后来商定由朱某为李某成办理一张假国库券凭证,用作抵押贷款,并谈好价格5000元。6月初,李某成通过姜某给朱某5000元,朱某给姜1000元后,朱某从王某手购回一张200万元假国库券收款凭证,(填发银行为:农行西华县支行西夏营业所),并于当天交给了姜某和李某成。五六天后,姜某、李某成以票有毛病为由,让朱某再换一张。朱某次通过王某为姜、李某了一张200万元的假国库券收款凭证(填发银行为:农行周口支行第二营业部)。2001年6月20日,李某成委托他人持第二份200万元假国库券收购凭证,到武陟县X村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时被识破并被报警。6月22日,李某民、姜某、朱某因涉嫌有价证券诈骗被刑事拘留,7月30日因检察批关不批捕,姜、朱某人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朱某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姜某、朱某、李某民在公安阶段供述。②证人刘某陈某、孟某证言。③假国库券收款凭证二张复印件。④武陟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予以确认。

武陟县公安局对该场犯罪进行了侦查,由于检察机关的不批捕,致使姜某、朱某未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公诉机关再次对此提起控诉,并无不当,被告人姜某、朱某辩称该场犯罪已作过处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私藏弹药罪

199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工行新安县支行保卫科科长期间,将单位组织打靶剩余的190发“五六”式步枪子弹藏于家中,2001年8月10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②提取笔录。③收回子弹收据。④子弹照片。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姜某参与票据诈骗三场(其中第1场既遂,第3场未遂,第4场系预备犯罪),参与有价证券诈骗罪一场(未遂),收受赃款34.3万元,未退。被告人樊某参与票据诈骗三场(其中第1场既遂、第2场未遂、第4场系犯罪预备),收受赃款28.3万元,退赃13.6万元,尚余15.7万元赃款未退还。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票据诈骗一场(既遂),私藏弹药190发,收受赃款6.15万元,退回赃款6.32万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票据诈骗三场(其中第1场既遂,第3场未遂,第4场系犯罪预备),收受赃款23.5万元,退回赃款18.28万元,尚有5.22万元赃款未退还。被告人朱某参与票据诈骗四场(其中第1场既遂、第3、第5场未遂,第4场系预备犯罪),参与有价证券诈骗一场(未遂),收受赃款6.4万,未退。

被告人姜某通过郭某收受赃款37万元,有被告人郭某、樊某、高某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辩称未收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证明各被告人对每张汇票真假都心照不宣,都知道是假的,被告人樊某、郭某又均系多年从商人员,通过对比汇票面额与购票价格,理应知道有关汇票是假的,其辩称不知汇票是假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参与票据诈骗三场,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本院上述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该指控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购买假票是为了诈骗银行资金,而积极为他人多次提供假票,帮助他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其辩称未诈骗银行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樊某、李某某、郭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朱某明知他人购买伪造的国库券收款凭证是为了诈骗银行资金,而积极帮助其购买,其行为共同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子弹190发,不予上交,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樊某、李某某、郭某、朱某在第1场票据诈骗中均系从犯,应从轻予以处罚。第2场、第3场、第5场票据诈骗及有价证券诈骗一场,均系未遂,未造成后果,对涉案的被告人樊某、姜某、朱某、郭某、可比照既遂犯减轻予以处罚。票据诈骗第4场,属犯罪预备,对涉案被告人樊某、姜某、郭某、朱某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姜某、李某某、朱某均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场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收赃及退赃的情况、认罪的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0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200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樊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200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01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01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某所收赃款三十四万三千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樊某所收赃款十五万七千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所收赃款五万二千一百四十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所收赃款六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彦功

审判员彭建国

审判员周青松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