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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梅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千乡X村东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田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同车的被害人胡××、侯××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胡××亲属损失22万元;赔偿侯××亲属损失15万元,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取得了谅解。为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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