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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阳某某(曾用名阳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人,农民,住溆浦县X乡X村

三组。

诉讼代理人瞿宏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公安局看守所。

自诉人阳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婚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欣荣、谢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瞿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阳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成为公开秘密,经自诉人对被告人张某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被告人张某甲亦承诺严守妇道。2007年正月初9被告人张某甲以赶集为名外出,自此自诉人遍寻被告人张某甲未果。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无证生育二胎被统溪河乡计生办调查,继而水东中心派出所介入此事,通过调查得知,自2007年正月初9至今,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春梅。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有配偶,与被告人张某乙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并生育一女孩,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有配偶,与被告人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并生育一女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诉人阳某某对我不好,我离家出走后他没有找过我,我才与被告人张某乙一起过。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我没有老婆,与被告人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孩子,只有责任,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阳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7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阳某洪。2003年被告人张某乙到统溪河乡X村修桥时认识被告人张某甲,同年农历10月份二人勾搭成奸,并经常保持通奸关系。2005年末自诉人阳某某在外打工回家过年时闻知此事,便决定在家守妻儿不再外出。200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赶集为名外出,与事先约好的被告人张某乙一同私奔,先后在被告人张某乙的家中,浙江省台州市,浙江省义乌市X镇、浙江省苍南县X镇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春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自诉人及二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诉人阳某性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自诉人阳某某在本县水东中心派出所报案记录1份,证明2005年知道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勾搭成奸,2009年1月9日被告人借口赶集与被告人张某乙私奔的事实。

本县水东中心派出所依职权对二被告人询问笔录各1份,二被告人对自2003年下半年始二人勾搭成奸,并相约于2007年1月9日一起私奔,在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春艳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对证人胡海军、张在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二被告在外打工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情形;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勾搭成奸、共同私奔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生育一女孩张春艳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配偶与被告人张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孩,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有配偶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自诉人阳某某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自己没有老婆,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一起不构成重婚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谢军

审判员王欣荣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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