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9)溆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四川省大行县X镇X街。
诉讼代理人谌平业,系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男,溆浦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重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兼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谌平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于199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为方便小孩读书,自诉人母女常住四川娘家,但双方经常来往,自2005年下半年以后,被告人突然态度冷淡,自诉人经四处打听,才得知被告人又于溆浦县X镇X村的舒小云登记结婚了,并且生有一女。被告人在未与自诉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公然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了重婚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因与自诉人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加上不懂法,犯下了重婚罪,请求自诉人看在以前夫妻一场的情份上,原谅被告人的过错,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愿意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三)1995年在广州打工时互相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1月22日双方在四川省大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苗,夫妻经协商后,将女儿放在四川读书,何某某在四川陪读,被告人也经常前往探望,期间夫妻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感情逐渐疏远,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8月26日又于舒小云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自诉人得知后,于2009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知罪认错,并向自诉人道歉。自诉人何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重婚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三)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补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当庭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松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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