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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杜某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杜某甲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杜某乙,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京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45天,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京x轿车原车号为京x,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伤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被告谢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该赔偿的赔,该我负的责任我负。

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未接到报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医疗费不能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x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京x“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18KM+600M处,与原告杜某甲驾驶的“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杜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

(二)肇事车辆京x“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谢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从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

(三)原告杜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1月25日住进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共花医疗费x.84元。2010年6月1日,原告杜某甲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杜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原告杜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子杜某乙一人护理,杜某乙系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职工。

(五)原告杜某甲驾驶的“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认该车损失价值840元。原告杜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停车费200元。

(六)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七)在原告杜某甲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交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金x元,原告杜某甲通过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取6000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某某预交款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清丰县城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事故现场查勘材料,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杜某乙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杜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京x“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杜某甲驾驶的“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杜某甲受伤,原告杜某甲所有的“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杜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京x“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杜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杜某甲明确提出,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对原告杜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同意在商业险项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关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关于“医疗费不能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x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甲支出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某辩称“在医院为原告杜某甲垫付1573.54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杜某甲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x.84元。原告杜某甲提供了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被告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45天,计款2700元。被告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2700元。原告杜某甲提供了护理人员杜某乙单位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被告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被告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814元。被告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杜某甲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杜某甲的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450元。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杜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财产损失84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杜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84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8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4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共计x.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谢某某垫付款6000元,原告杜某甲应当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谢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各项损失x.84元。

二、原告杜某甲在得到上述赔偿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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