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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艾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刘某甲的妹妹。

被某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某艾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6日因双方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书。但被某拒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的棉被、太某某、床某丙、毛某、被某、床某丁、落某某等物品。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某返还原告价值5000元的财产;2、由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某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某艾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24日结婚,2009年2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一、艾某某与刘某甲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子女,没有子女纠纷;三、女方的被某、床某丙、毛某、被某、太某某、床某丁、落某风扇归女方所有。四、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无任何债权债务、房产纠葛。”双方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后,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2009年2月1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嫁妆中的五高五低组合柜、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但要求被某返还棉被10条、太某某2条、毛某一条、床某丙10条、床某丁一套、被某2条、落某某一台。原告要求被某履行协议约定返还财产无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艾某某既然与原告刘某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且双方也办理了离婚证书,就应该依照双方的约定返还财产,却不予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的财产。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某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瑞玲

审判员杜鑫

代理审判员赵红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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