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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

案由:离婚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同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刘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刘x”。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经调解无和好希望。另查明原告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木制家具有X组合柜一套、酒柜一套。婚后有九万元存款用于购买(略)恒瑞步行街房产一处和在槐店镇河南派出所北边开的门市部一个。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xx、刘x由刘某某抚养,共同买的房产马某应分割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给刘某某;位于槐店镇河南派出所北边的门市部归马某所有。

三、马某的嫁妆留给孩子使用。

四、离婚后双方永无纠葛。

五、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沈瑞玲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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