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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郭某、北京松下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郑民一终字第96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X区鼎鑫移动通讯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如琳,郑州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下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学,郑州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北京松下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松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郭某开办的郑州市二七鼎鑫移动通讯商行购买了由被告北京松下生产的EB-GD88型手机一部。手机的《使用手册》中载明:“…...可自录个性化语言振铃”。原告经操作后,该功能不能实现,原告于2003月3月10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手机是被告北京松下于2002年10月29日推出的产品,除基本通话外,还具有图形电话本、高速上网、多媒体信息业务等,并以“内置数码相机”和“彩色液晶显示”为其新型功能和特色功能。推出后的11月7日即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录音转振铃功能”不能实现。被告北京松下经核实认定为印刷错误,于当日制作了售后服务业务联络书,要求销售代理商就此问题向消费者说明。8日制作了勘误表样本,11日完成勘误的技术发文,15日向各销售代理商发勘误表,同时原《使用手册》作废,19日新《使用手册》投入使用。河南省松下手机代理商于同年12月9日收到该手机使用手册勘误表,10日向各地区代理商和零售商发送。另,原告因本纠纷产生误工费200元,复印费20元,查档案费70元,同时原告提交交通费及电话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是欺诈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销售的EB-GD88手机品牌及质量并无虚假。当有消费者对《使用手册》中“录音转振铃功能”提出异议时,被告北京松下就此说明书错误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一系列修正措施,并在较短的时间内发往各级经销代理商,故此,综合上述情节,被告北京松下主观上无虚假宣传之恶意,被告郭某收到勘误文件应当是在河南总经销2002年12月10日转发文件之后,而原告购机时间是2002年11月26日。因此,被告郭某售机时显然无隐瞒真实情况之行为。综上,原告以受欺诈要求加倍赔偿购机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使用手册》中的错误表述致使原告产生误解,客观上存在一定过失,对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二被告应当承担,但交通费、电话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证人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松下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0元,调查费7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2元,电话费30元,共计25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负担469元,二被告负担201元。

宣判后,原告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北京松下所提交的各种证据均系其内部工作文件,与消费者无关,且“录音转振铃”功能与其他型号手机有巨大差异,不能以此确定其在生产过程中系过失造成说明书与产品不一致;在被上诉人北京松下的使用说明书中多次详尽的说明了“录音转振铃”功能,且据《河南工人日报》2003年4月15日报道中消协并未许可被上诉人北京松下在GD88手机上使用“中消协3.15”标志,故被上诉人北京松下对消费者已构成欺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松下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北京松下提交的证据并非均是其内部文件,上诉人肖某所述被上诉人北京松下擅自使用3.15标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其出售手机时根本不知道该款手机有“录音转振铃”功能,不具备欺诈事实,被上诉人郭某按照被上诉人北京松下提供的资料如实告知消费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北京松下针对上诉人肖某上诉时提出的据《河南工人日报》2003年4月15日报道,中消协并未许可被上诉人北京松下在GD88手机上使用“中消协3.15”标志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消费者协会2001年11月1日给被上诉人北京松下颁发证书及中国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指导工作委员会200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中国消费者协会许可其在2001年11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在其移动电话产品上使用《3.15》标志,上诉人肖某对此无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购机发票(原审卷宗第25页)、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2003年3月31日出具的肖某的工资证明(原审卷宗第27页)、电话费票据(原审卷宗第28页)、工商咨询票据(原审卷宗第29页)、交通费票据(原审卷宗第30、31页)、鼎鑫移动通讯销售记录(原审卷宗第33页)、GD88手机使用说明书(原审卷宗第34页)、GD88手机宣传材料(卷宗第35页)、郑州市高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证明(原审卷宗第36页)、北京松下技术发文(原审卷宗第39页)、勘误表(原审卷宗第40页)、北京天福世纪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证明(原审卷宗第41页)、北京市易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市卷宗第43页)、北京市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发送记录(原审卷宗第44页)、中国消费者协会2001年11月l日给北京松下颁发证书、中国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指导工作委员会200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欺诈必须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而主观上的过失,构不成欺诈行为。根据被上诉人北京松下提交的证据显示,GD88手机宣传材料中没有“录音转振铃”功能的表述,被上诉人北京松下在2002年11月7日发现GD88手机《使用手册》中有“录音转振铃”功能的错误表述后,即采取了一系列修正措施,如紧急制作勘误方案、印制勘误表和新使用手册,并在较短的时间内发往全国各级销售商等,足以证明北京松下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事实,且有证据显示在GD88手机上使用“中消协3.15”标志是经中国消费者协会许可使用的,上诉人肖某对此无异议。因此,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GD88手机《使用手册》中有“录音转振铃”功能的错误表述,并非被上诉人北京松下恶意所为,构不成欺诈行为。因此,上诉人肖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北京松下对消费者已构成欺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北京松下及被上诉人郭某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良熙

代理审判员闫明

代理审判员李南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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