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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

委托代理人常春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杨寨七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田某乙,被上诉人杨寨七组的委托代理人常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第七村X组与田某甲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田某甲承包马安桥、北大滩土地66亩,每年上交承包费1300元;到期以后田某甲必须无代价给杨寨七组留下一眼机井和全部配套设备;必须给杨寨七组留下一个完整的果园基地,由杨寨七组使用;合同到期后果园周围的一切用材林,附属物和所有基建财产都由田某甲所有,杨寨七组不得向田某甲提任何要求条件和无理取闹;合同到期后如田某甲愿意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杨寨七组应给田某甲优先权和提供一切方便;合同自198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到2008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20年。该合同有当时杨寨七组负责人签名,田某甲签名,监督单位杨寨村民委员会盖有公章。2003年6月1日,杨寨七组与王银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田某甲承包的马安桥西上20亩土地转由王银成承包,承包费由田某甲收取,2009年以后由杨寨七组收取。该合同上有杨寨七组负责人签名和王银成签名,监证单位杨寨村委会盖章,田某甲在该合同下方注明“同意2009年以后有生产队接收”并签名。现杨寨七组认为,2008年底合同到期后田某甲拒不返还杨寨七组土地,不能交还完整果园,激起了村民的不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田某甲归还马安桥土地30亩、北大滩荒地16亩,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杨寨七组与田某甲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现合同已履行完毕,田某甲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但双方未能就田某甲继续承包达成一致意见,杨寨七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要求收回土地,理由成立,田某甲应按合同交还土地;关于田某甲在承包期间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因没有证据证明改变农业用途,且在合同中未约定出现以上事项的解决办法,双方可协商解决。因在承包合同中没有附界限图用来显示土地边界,杨寨七组认为田某甲建筑物建在杨寨七组的土地上,但没有举证证明,且属于侵权纠纷,而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两者性质不同,杨寨七组对该部分可另案起诉。对于田某甲在承包地上的附属物的赔偿,田某甲未提出正式诉讼,也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的土地46亩(其中马安桥土地30亩、北大滩荒土地16亩)归还给杨寨七组。二、驳回杨寨七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甲全部承担。

田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现合同已履行完毕,田某甲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但双方未能就田某甲继续承包达成一致意见,杨寨七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要求收回土地,理由成立,田某甲应按合同交还土地。”这样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合同到期以后如乙方(上诉人)愿意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当给乙方优先权和提供一切方便。”其次,在涉案合同到期之前田某甲曾找到当时杨寨七组的负责人协商合同到期后土地续包的问题,杨寨七组答应合同到期以后田某甲继续承包。后因杨寨七组内部纷争队长人选一直未能确定,无人接收2009年的土地承包款,在此情况下,田某甲将2009年的涉案土地承包款依法存入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账户,至此田某甲与杨寨七组的合同承包关系再次确立,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杨寨七组在新的承包关系未到期之前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关系收回土地属于无理要求,依法应予驳回。二、田某甲在46亩承包地上还有四百多棵林木、一个农业用途的大型动物养殖场。如果判决归还承包地,那么给田某甲造成的损失将是无法估量的。三、田某甲并未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即使建了养殖场也符合国家的农业产业政策,并且经过杨寨七组同意。虽然合同期限是二十年,但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杨寨七组“应当给乙方优先权和提供一切方便”,但杨寨七组违反合同约定,剥夺田某甲的优先承包权,势必给田某甲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四、田某甲与杨寨七组约定的合同终止条款是无效条款,因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没有制定实施,所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应当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三十年期限。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杨寨七组的诉讼请求。

杨寨七组答辩称:1、双方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底到期,田某甲应予返还。2、田某甲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继续占有该土地,田某甲说由原来种植改为养殖,但其改变合同用途未经杨寨七组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到期田某甲也不能交付完整果园,并且田某甲也承认养殖场早已闲置。3、田某甲承包土地荒芜由此引起村民不满,到期不交土地引起群众上访。关于承包期三十年,因田某甲承包土地闲置,根据有关法律,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基于以上原因,村民要求收回土地,优先权不应行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田某甲提交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兴街分社的现金缴款单一张,载明收款单位杨寨村民委员会,款项来源09年土地承包费,金额1300元,用以证明其与杨寨七组的土地承包关系再次确立,合同应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杨寨七组与田某甲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现该合同的履行期已经届满,杨寨七组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土地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该合同签订于1988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履行期限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现杨寨七组请求收回土地,并未重新对外发包,尚未产生优先承包权问题,因此,田某甲认为杨寨七组剥夺其优先承包权,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田某甲2009年曾向杨寨村委的账户缴纳了1300元,但不能证明杨寨七组接受了该款,更不能证明杨寨七组同意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至于该承包地上的附属物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田某甲以此为由拒绝交还土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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