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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被告陈某某的工资账号,原告就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房子装修需要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在1个月内偿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该欠条系书证原件,可以单独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房子装修需要资金周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且了欠条,约定在1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000元现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现金20,000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青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

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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