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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财产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圃),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支行会计主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老城区支行)财产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初开办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负责人为原告。因业务需要原告在被告下属的近郊营业所设立一账户(原为x,后变更为x)。后来原告的物资站因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于2001年初办理了注销登记,营业执照、公章及财务章全部交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开设的银行账户一直未注销。2001年7月,原告的客户向原告的账户汇入材料款x元,加上账户原有的存款,该账户共有x余元,该款因上述原因无法支取,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近郊营业所开设的账户为x中的x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账户中的钱无法支取的原因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被告没有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无法证明其是该账户的所有人,且被告没有资格判定原告是否是该账户的所有人,因此原告主张的x元是否属原告所有,请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将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决定是否将x元支付原告。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开办的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在被告的近郊营业所开立账户的账号为x;

2、2001年7月5日进账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用户向原告的账号内转材料款1万元,同时被告的近郊营业所将原告的账号变更为x。

3、转账支票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近郊营业所购买支票,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和个人私章与原告在被告的近郊营业所开户时所留印鉴是一致的。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原开户姓名是李某某与现在的李某圃是同一个人。

5、2009年4月17日安乐工商所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原来开办的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于2001年办理注销登记,营业执照、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的负责人是原告李某某。

6、原告李某圃私章一枚。主要证明:原告现保存的私章与自己在被告的近郊营业所开户时的个人印鉴是一致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转账支票上的私人印鉴与该账号开户时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一致,转账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与该账户开户时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一致。对证6有异议,认为该私章与该账号开户时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一致。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96年初开办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该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某某。因业务需要李某某以其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的名义在农行老城区支行下属的近郊营业所设立一账户,账号为x,后变更为x,并刻了财务专用章和私章。2001年初李某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营业执照、公章及财务章全部交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01年7月,李某某的客户向李某某的x账户汇入x元,加上该账户原有的存款,该账户现有x.77元,李某某到农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支取其中的x元时,因其印鉴不符合规定,农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未给李某某办理现金支取业务,双方协商不成,李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某在农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开户时预留的个人印鉴为“李某某”,后因该印鉴丢失,李某某将其个人印鉴变更为“李某圃”,李某某使用个人印鉴“李某某”、“李某圃”均在x账户办理过现金支取业务。

本院认为,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经济性质为个体性质,业主为原告李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的财产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以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的名义在农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设立x账户后,在印鉴齐全的情况下曾多次在该账户支取现金并获得该营业所准许,从而证明农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x账户中的现金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现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农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x账户中的x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该x元之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x账户中的x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将上述x账户中的x元支付原告李某某。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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