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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狄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一分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狄某某,男,40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狄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80元及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被告私自将车辆卖给第三人,脱离公司管理,且拖欠原告2009年6月服务费28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0元;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要求被告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80元。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狄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狄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挂靠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经营,狄某某每月25日前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280元及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狄某某未经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同意擅自转让该车辆,视为狄某某严重违约,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狄某某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6月份服务费280元,并于2009年4月擅自将车辆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合同期内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及擅自转让车辆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28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某某支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6月份服务费280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狄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三、被告狄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狄某某承担;

四、上述第一、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杰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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