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郭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九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33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被告自主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6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9-11月服务费1080元,原告为被告垫交养路费3897元,为被告购买车辆保险4567元,加上滞纳金1990元、利息228元,被告共欠原告x元。该款原告经催要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元;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要求被告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1份;

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3、原告给被告车辆购买交通规费票据3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有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郭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郭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纳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网络,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郭某某提供有偿服务,郭某某自主经营,郭某某每月25日前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360元;郭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项规费、服务费、保险金等超过30天,视为郭某某违约,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郭某某如不能在每月25日前缴纳服务费及营运费,每逾期一天承担日1%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合同履行期间,郭某某拖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8年9-11月服务费1080元,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郭某某垫交养路费3897元,2008年6月27日郭某某为购买车辆保险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借款5649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利息。同年7月31日郭某某偿还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1082元,尚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4567元至今未还。上述款项经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经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合同期内被告拖欠原告养路费之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并承担过户费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80元、养路费3897元、滞纳金199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郭某某从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处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67元及利息228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郭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

三、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服务费1080元、养路费3897元、滞纳金1990元;

四、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4567元、利息228元;

五、本判决第二、三、四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某杰

人民陪审员马在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