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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吸毒人员龙某在接受祁东县公安机关民警的询问时,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贺某某。当天21时许,龙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要求购买200元冰毒,并约定在祁东县振华宾馆712房进行交易。被告人贺某某当即从一小包毒品中分出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前往祁东县振华宾馆712房与龙某进行交易。被告人贺某某在祁东县振华宾馆712房房内与与龙某交易冰毒完毕后,离开房间时,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缴获4包用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裹的透明晶体、7包用黑色塑料包装袋包裹的透明晶体、4包用绿色塑料包装袋包裹的透明晶体、1粒用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裹的红色药丸。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红色药丸净重0.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15小袋,净重3.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他于2010年6月19日在祁东县振华宾馆712房出售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龙某。

2、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在祁东县振华宾馆712房出售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给他。

3、证人周某某、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和他们一起吸食过毒品麻古。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周某某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贺某某。

5、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与龙某等人交易毒品前电话联系的时间和时长。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红色药丸净重0.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15小袋,净重3.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

7、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提取4包用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裹的透明晶体、7包用黑色塑料包装袋包裹的透明晶体、4包用绿色塑料包装袋包裹的透明晶体、1粒用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裹的红色药丸。

8、衡阳市禁毒办收据,证明祁东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已将涉案毒品上交衡阳市禁毒办。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与龙某某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认定犯罪未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在“犯意引诱”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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