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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龙湖镇X街中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邱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逃逸,邱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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