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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肖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诉称,被告肖某甲于2007年承建低庄中心小学教学楼,并将泥付工单包给原告,单价为6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我方按时按质完成各工作量,并承建了大部分的增加工程。工程完工后,建筑层面积为1592.48m2,架空层面积为447.93m2,,增加工程量计价x元,共计x元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肖某乙(反诉原告)辩称,2007年我承建低庄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6月20日将泥付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标准层按65元/平方米,架空层基础算一个楼层,按40元/平方米,面积按国家规定计算。工程完工后,经溆浦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建筑面积为1090.14m2,底层面积x,共计工程款x元,另加安全奖1000元,我实际支付原告x元(见收条),我要求被告退还我多支付的工程款1088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肖某乙作为承建人,以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签订《关于新建教学楼的工程承包合同书》,2007年6月20日,被告肖某甲将该低庄镇中心小学的泥、付工单包给原告刘某某,双方书面约定:一、工程内容,按业主提供的图纸,除木工工程、电焊工、油漆工、涂料工、水电工外的一切泥、付工程,屋顶挂瓦条同木工平分工程量;工程造价,按65元/m2(标准层),架空屋基础算一个楼层,按40元/m2,面积按国家规定计算,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付款;工期自6月22日至10月20日,如原告按期完工,未发生事故,奖人民币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11月该工程竣工,2007年12月,经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评审,认为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090.14m2,架空层面积(含外踏步面积)x,总造价x.91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其中标准层计价x元,架空层计价x元,增加工程计价2599元,安全奖1000元,未完成工程计价2057元,其余1088元),后原、被告结算时,就工程建筑面积和增加工程量发生争议,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与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肖某甲作为该工程的承建人。

2、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字的《工程单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误,证实原、被告就泥、付工程所约定的内容。

3、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误,证明该工程建筑面积1090.14m2,架空层面积x(含外踏步面积)。

4、原告出示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5、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甲作为溆浦县X镇中心小学大楼修建的承建人,与原告刘某某就泥、付工程签订的《工程单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该工程标准层面积为1592.48m2,架空层面积为447.93m2,与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认定的面积相悖,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增加的工程计价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已将该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应付工程款外,自愿给付原告1088元,现又要求返回,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肖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635元,被告肖某乙承担15元。

,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刚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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