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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薛刚、冯聪、孙鹤(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将到新郑市X街相约网吧上网的吴x骗至新郑市X街口,乘吴x打电话之际,将其黑色摩托罗拉3型手机夺走,经新郑市价格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7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述、被害人陈述、物品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退还被害人赃物,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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