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到新郑市工商银行上班期间,趁同事庞xx不备,盗走其现金600元,第二天采用同样方式,盗走庞xx现金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

2、2010年11月12日早上8时,被告人张某在新郑市X镇X村张xx家里面居住时,将张xx放在卧室床上的一条价值6985元的金项链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勘查、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第一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退还被害人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