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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舒某甲、舒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国,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县人大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向阳,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铁,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舒某甲、舒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烨独任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国、张祖武,被告舒某甲、舒某乙及被告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舒某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1994年7月,被告五兄弟经商议后,将位于本县麻阳水大桥头公路边的共有祖屋作价一万元出卖给原告,事后舒某甲将房款分别分给五兄弟,余款用作给父母修坟。原告买得房屋后将其修缮添附,使原房屋形成一四合院。1994年11月25日(农历十月十二日)原告邀集亲朋好友祝贺,除舒某喜之外的被告兄弟四人均亲自到场,舒某甲、舒某武分别送贺祀28元、40元。此后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屋,2008年,二被告因眼红房屋拆迁款,以房屋未曾出卖为借口极力非法阻止原告的房屋拆迁款的领取。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上述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舒某跃的证词,以证明父母去世后,其亲属龙某某要求购买其父母留下的祖屋,由其兄舒某甲与龙某某谈价买卖,后以一万元成交,五兄弟都分得了钱,舒某跃分得了1500元,后龙某某一直住在那里,并对老屋进行了修缮的事实;

2、证人舒某喜的证词,以证明在父母去世后,老屋由其弟舒某甲经手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龙某某,五兄弟都分得了房款,舒某喜分得了1000元,后龙某某又对房子进行了加固的事实,这份证据上有在场人县卢峰敬老院工作人员舒某云的签字;

3、证人武宗铁的证词,证明1994年龙某某从舒某甲手中买了舒某甲等五兄弟位于麻阳水竹坳村X组山坎下的木房子后做了喜酒,后龙某某一直居住在该处的事实;

4、证人舒某明亦证明了上述同一事实;

5、礼金薄一本,证明原告在进屋做酒庆贺时,舒某跃、舒某乙、舒某甲均来贺喜并送了礼金的事实;

6、舒某松的儿子舒某志1995年3月3日根据其父的口述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父亲老屋由我五兄弟协商(舒某木和龙某某来我家二次)卖给表弟龙某某,1994年8月中旬舒某兵、舒某木将卖得的屋钱给我送了一千元(在雷达站柏油路边),并说其余四兄弟也是如此,将剩余钱用于修祖坟,领钱时我给舒某兵打了收条并盖了手印。”该份证明加盖了舒某松的私章,在场人黄生才亦签了字。

被告舒某甲庭审时辩称,1、从未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争议房产是作为父母的遗产由答辩人兄弟姐妹继承,是共有财产,答辩人无权个人擅自处分该房屋,龙某某要求将房前空地借给其停车,且未经答辩人与其他共有人商量同意,龙某某就擅自将该房屋进行了修改,还反咬房子已出卖给他,拒不搬出。2、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以借用名义使用该房屋,又在没有得到答辩人及兄弟姐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修改,并予以侵占,2008年房屋被拆后,原告又企图冒领侵占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房屋还给答辩人等五兄弟,并将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舒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黄松英出庭作证,证明其夫舒某松曾因房子的事收到一千元的事实;

2、证人舒某志出庭作证,证明1995年根据其父舒某松口述书写证明的情况,并当庭确认原告出示的书证是其亲笔所写;

3、证人舒某喜的证词,证明卖祖屋的事五兄弟没有商量过,听龙某某说房子卖给了他,曾得到一千元的事实;

4、证人舒某珍的证词,证明其弟舒某志给龙某某出具证明的经过的事实;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系被告母亲邓付友;

6、争议房屋现状的照片。

被告舒某乙未作答辩。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人证言均予以否认,辩称舒某甲未将房屋卖给龙某某,原告亦无舒某甲收到一万元的购房款的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礼金薄,被告舒某甲认为送礼人系“舒某兵”,并非本案被告,舒某乙则否认自己前去送礼。原告对证人黄松英、舒某志庭审作证时所做陈述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房屋现状照片均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舒某珍、舒某喜证词持异议。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舒某跃、武宗铁、舒某明的证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得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礼金薄,本院认为,该礼金薄系原告龙某某在进屋做喜酒时记录到访宾客支付礼金的原始依据,具有真实、客观性,虽不能证明薄中记载的“舒某兵”就是本案被告“舒某甲”,但足以能证明舒某跃、舒某乙前来贺喜送礼金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舒某志书写的证明,因证人舒某志已当庭确认该份证据是其亲笔所写,故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舒某珍的证词,本院认为出庭证人舒某志已详细陈述了当年给原告龙某某出具证明的经过,故对舒某珍证明同一事实经过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舒某喜的两份证词,本院认为,其在给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证词时有其他非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其陈述事实经过流畅、自然,且其证词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要高于其为被告方提供证词的证明效力,故对舒某喜为原告提供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舒某甲、舒某乙及舒某喜、舒某松(已去世)、舒某跃五兄弟是表兄弟关系。1992年被告舒某甲母亲邓付友去世,留下一幢位于本县X乡X村X组的木房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农历7月,原告龙某某找到被告舒某甲,表示想购买该房用于停放客车,后由舒某甲经手将该房以一万元价格卖给了龙某某。事后,舒某甲将卖房款分别分给五兄弟,其中舒某喜、舒某松各分得了1000元,舒某跃分得了1500元。原告龙某某买得房屋后将其修缮添附,并于1994年11月25日(农历10月12日)做酒庆贺,舒某跃与被告舒某乙各送贺礼40元。此后,原告龙某某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屋,直至2008年因公路拓宽,该房屋部分被拆迁,双方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发生产权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所有农村居民的宅基地都属集体所有,房屋所有人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只拥有房产所有权。本案争讼的房屋系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继承者继承的也只是房产所有权,故该房产所有权属于兄弟五人共有,属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被告舒某甲在处理该争讼房屋时与其他兄弟商议过,但舒某甲在取得卖房款后将此款分发给了其他兄弟,做为利益关系人的其他四兄弟对此均无异议,且按习俗送礼庆贺原告买房,应视为对被告舒某甲卖房行为的事后追认。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应依法订立书面契约,并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和交付房屋,办理过户和契税等相关手续,原、被告虽有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但未订立书面契约,也没有中人参与,但原告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对此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了十余年,具备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基本条件,应认定买卖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舒某甲、舒某乙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舒某甲承担50元,被告舒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烨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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