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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桃江县公安局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和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9月28日窜至邵东县X乡盗窃3辆五菱面包车,共计价值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刘某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彭某某、吕某丙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语音业务清单,价格认证结论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第一辆面包车。

辩护人袁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盗窃数额不是特别巨大,又是胁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小马”、“天哥”(均未查明身份)商量偷车,并喊来刘某平开车,于次日凌晨3时许窜至邵东县X乡X村地段。刘某平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刘某某望风,“小马”、“天哥”先后盗走爱窑村宋某某、彭某某和竹村吕某丙五菱面包车各一辆,共计价值x元。在逃跑途中,刘某平被驾车路过的吕某乙等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国庆节前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某平、“小马”、“天哥”驾车窜至邵东县X乡一煤矿附近,先后盗得3辆面包车。在逃跑的途中发现有车追赶,遂弃车逃跑。

2、同案人刘某平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28日晚上,刘某平帮被告人刘某某等3人开车到界岭乡X村。不久,刘某某等3人开来1辆面包车并拆卸车牌;尔后,刘某某等3人又开车2辆面包车。在逃跑途中,刘某平被人截获,刘某某等人弃车逃走。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29日凌晨4时,宋某某接到竹村支书黄祥仁的电话,赶到坳峰岭铁路桥下,看到自己的湘x面包车停在路边,门锁和发动机锁均被撬坏;吕某丙的车停在旁边,彭某某的车撞在桥下面。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彭某某接到别人的电话赶到坳峰岭铁路桥下,看到自己的湘x面包车撞在公路边的石坎上,车牌不见了。

5、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证明,吕某丙接到其兄吕某乙的电话赶到坳峰岭,看见自己的湘x面包车停在公路边,方向盘大锁被撬弯并被卸下,防盗锁失灵,牌照不见,另有2辆车停在旁边。

6、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证明,吕某甲和吕某乙、吕某丁等人坐车从娄底回来,在弯子山看到有四五辆面包车。吕某乙看到其弟吕某丙的面包车停在那儿,遂停车打招呼,但开车的是一个陌生人,且见状驾车加速逃跑,其他几辆面包车也跟着逃跑。吕某甲等人立即追赶,追获4辆面包车,抓获2人,其中1人在界岭派出所趁乱溜走,余人弃车逃跑。

7、语音业务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19时23分和次日凌晨4时许多次与刘某平用手机通话。

8、指认现场照片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先后盗窃3辆面包车的地点和

9、价格认证结论,证明湘x、湘x、湘x面包车分别价值x元、x元和x元。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又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先后3次均供述其参与盗窃3辆面包车,又准确指认作案现场,其同案人刘某平的供述亦与之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未盗窃第一辆汽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犯罪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是判断盗窃既遂与否的标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盗窃3辆面包车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吕某乙等人发现时,已实际控制了所盗的3辆面包车,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盗窃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不是特别巨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胁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新燕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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