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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9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本村X路旁的渠道边对幼女黄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实施奸淫。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人黄某甲、贺某乙、赵某某、贺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丁出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其本村村委会步行回家,途经本村X组时遇见被害人黄某戊(生于2005年3月15日),王某某见黄某戊长得可爱,遂生奸淫之意。被告人王某某先用一块饼干引诱黄某戊,然后以帮黄某戊摘野果吃为由,将黄某戊带至该村X路旁的渠道边,接着将黄某戊及自己的裤子均脱至膝盖处,面对面抱起王某,用阴茎对着黄某丁阴部抽插约二分钟后射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6月3日13时许,他从本村X路回家时,在路上碰到一个5岁左右的小女孩,他看到小女孩可爱,先给一块圆形饼干给她吃,然后又以摘野果给她吃为名,将她带至村X路旁的渠道边,面对面抱住这个小女孩,把她的裤子拉到膝盖处,尔后将自己的裤子也解开,掏出阴茎对着小女孩的阴部来回抽动,约二分钟后射精。之后他又给了卫生纸给小女孩擦阴部,他自己也用卫生纸擦了阴茎。后小女孩自己回家了。

2、被害人黄某戊陈述,昨天中午(2009年6月3日)她在放学回家的路上遇到了一个老头子(经查叫王某某),那个老头子先给了一块饼干给她吃,接着就牵着她的手,将她带到马路上边的水渠边,那个老头子把她的裤子脱至膝盖处,然后那个老头子自己也把裤子脱到膝盖处,把她抱起,用他撒尿的东西放到她撒尿的地方不停地动,动了蛮久就流了些东西出来,那老头子就拿了些卫生纸给她擦撒尿的地方,老头子自己也用卫生纸擦撒尿的地方,后她就回家了。

3、证人黄某甲证明,2009年6月3日晚10时30分左右,他奶奶打电话告诉他,说他女儿下午放学后被隔壁院子的王某某奸淫,次日,他带着女儿黄某戊去指认了王某某,王某某开始不承认,他就向邵东县公安局仙槎桥派出所报了案,后村主任赵某某把王某某喊到一边去做工作,王某某终于承认了奸淫他女儿的事实。黄某甲证明他女儿黄某戊出生于2005年3月5日,出生证明上叫另一个名字黄某戊某,后才更名为黄某戊。

4、证人贺某乙证明,黄某戊是她曾孙女,出生于2005年3月15日,一直由她带,刚生下来时是叫黄某戊某,后才改叫黄某戊。2009年6月3日晚8时许,黄某戊在小便时喊痛,并不停地哭,她问缘由,黄某戊才讲那个老头用他撒尿的东西插了她撒尿的地方。她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她女婿,她孙子黄某甲得知后也于当晚11时许赶回来了,黄某甲第二天就报案了。

5、证人赵某某证明,他是本县X镇X村长,他于2009年6月4日接到了黄某甲电话,称其女儿被王某某强奸。他和村支书贺某丙就找王某某了解情况,王某某开始不承认错误,后他把王某某喊到一边做思想工作,王某某才说出实情,称昨天中午12点多钟,将约5岁的幼女黄某戊带到本村X路边的水渠上,王某某将黄某丁裤子脱光,用阴茎对着黄某丁阴部插了几下后就射精了。他训斥了王某某一阵后派出所来人处理了。

6、证人贺某丙证明,他是本县X镇X村的党支部书记。2009年6月4日上午8时许,黄某甲带着他女儿黄某戊找到他,黄某其女儿被王某某奸污了,要求他处理,他打电话给村长赵某某,后他与赵某某带着幼女黄某戊一起去找王某某,黄某戊当众指认了奸淫她的老头子就是王某某,王某某开始不承认这件事,后经赵某某拉到一边去做思想工作,王某某终于承认昨天下午奸淫黄某丁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奸淫幼女黄某丁地点位于(略)公路旁的水渠边。

8、抓获经过证明,邵东县公安局仙槎桥派出所接到该镇X村黄某甲的报案,称其5岁女儿黄某戊被同村的王某某强奸,该所民警曾许军、李永友迅速赶到长寿村将正在家中的王某某抓获。

9、被害人黄某丁出生证证明,被害人黄某戊出生于2005年3月15日。

10、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41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伍爱群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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