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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桂某某、张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国X、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邱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袁某某提议盗窃铁路钢轨,并由李某联系被告人邱某某运输赃物和向被告人贾某某销售,被告人袁某某望风和联系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搬运。2010年1月23日、24日,李某、袁某某、彭某某两次在商丘张阁庄车站存料场盗窃郑州桥工段存放的废旧钢轨14根(每根25米长,重1.516吨,每吨价值人民币3100元),共计价值x.4元。后由邱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24日、25日,三次开自己的豫x货车将所盗钢轨运输至长葛贾某某处。

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销赃款,尚余3万元未付。后李某分给被告人袁某某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退赔损失2.5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主动退赔损失5.5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还退出非法所得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豫x货车行驶证、通过高速行进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商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被判刑和释放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铁路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彭某某、袁某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钢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属有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能自愿认罪,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斟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在盗窃犯罪中袁某某也是主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袁某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意见外,另提出李某与同案被告人盗窃废弃钢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

针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盗窃犯罪中袁某某也是主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袁某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某某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已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且在最大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与同案被告人盗窃废弃钢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等人盗窃钢轨价值

x.4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袁某某属立功表现,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国

审判员郝剑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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