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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秦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韦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其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后被告向其索要彩礼款、衣服款等x元。秦某甲在其家中生活月余即以走亲戚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请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秦某乙辩称,原告没有给秦某甲下彩礼,秦某甲与韦某举行结婚典礼后,韦某经常殴打、虐待秦某甲,致使秦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仍无下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返还秦某甲所带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于2010年1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秦某甲下彩礼现金x元,在被告家中交给了被告秦某乙;2月2日被告秦某甲过门时,原告方交给被告秦某甲上车封子2600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秦某甲因故离开原告家外出。原告韦某与被告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诉称的给被告秦某甲见面礼8800元及衣服款3000元,只有证人秦某到庭作证。被告秦某甲过门时所带嫁妆有:4高4低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被子6双、被罩4个,前述财产现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秦某乙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秦某甲彩礼款x元及上车封子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给被告秦某甲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秦某甲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秦某甲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退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本案原告所下的x元彩礼款,被告秦某乙参与了接收。原告请求被告秦某乙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原告韦某与被告秦某甲虽然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方所接受的彩礼款x元及上车封子2600元,应酌情返还。根据本案情节,应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为宜。原告所诉称的给付被告秦某甲见面礼8800元及衣服款3000元,只有证人秦X到庭作证,系单一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某甲所带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秦某乙对嫁妆的价值陈述不一致,不宜冲抵彩礼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秦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共同返还原告韦某彩礼款现金x元。

二、原告韦某返还被告秦某甲的嫁妆:4高4低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被子6双、被罩4个。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10元,财产保全费71元,计款1881元,由原告承担561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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