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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某某、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环岛西南。

负责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5年6月3日从原告的永和信用社处借款x元,期限6个月,2005年12月20日到期,由被告魏XX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及利息,被告魏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及时间均不确定,且原告起诉的借款是郑某某与前妻魏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郑某某在与前妻魏XX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债权债务均由魏XX承担,综上,被告郑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XX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被告魏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郑某某、魏X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某某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6.975‰。合同同时约定郑某某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魏XX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魏XX未履行保证责任。郑某某与魏XX于2004年10月9日结婚,2009年8月1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向郑某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由魏XX签收。2009年9月1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债权债务全由女方承担。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担保书一份、贷款逾期公证催收通知书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被告魏XX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调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5月12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郑某某、魏X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永和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郑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安阳县X村信用联社永和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由上级法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郑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在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05年5月12日至2007年12月19日),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魏XX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魏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XX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被告郑某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由其妻魏XX签收。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09年9月1日,被告郑某某未经安阳县X村信用联社永和信用社同意,在与魏XX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债务全部转移给魏XX,故该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郑某某辩称债务已转移给魏XX,郑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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