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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继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庆化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伞淑琴,系庆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庆化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系无业。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无业。

被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庆化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伞淑琴、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父亲刘某武、母亲李秀连系原配夫妻,生有我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兄妹五人,2001年3月10日,因父母年事已高,独立生活困难,为此,几兄妹经商量决定父母随其中一名子女生活侍奉到老,生养死葬,并达成赡养协议,主要条款规定谁赡养老人将来就继承老人的财产唐四区X栋X、X号平房,并决定由我赡养,几年来我们履行了协议,2001年7月6日父亲因病去世,由我为老人办理了丧葬事宜,2007年4月17日母亲李秀连又口述,并重申2001年3月10日达成的赡养协议“谁养老谁继承老人遗产。”我们兄妹五人及各自配偶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为老人办理了丧事,老人的房屋一直由我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该房由我继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武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为刘某武、李秀连共有。2、庆化公司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证明该房为刘某武购买所得。3、《二老抚养决定书》、《遗嘱》,证明原、被告约定谁抚养老人谁继承遗产。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某武、李秀连已死亡。5、殡葬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为刘某武、李秀连送终。6、辽阳市文圣区X街道办事处证实,证明刘某武、李秀连共有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五名子女。7、询问证人笔录5份,证明原告从2001年开始赡养父母。8、询问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笔录,证明原告赡养父母。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述2001年3月10日的《二老抚养决定书》及2007年4月17日的遗嘱属实。从2001年开始父亲刘某武及母亲李秀连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但在2007年4月11日我母亲李秀连与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签订了《更改抚养我重新认定书》约定母亲由我抚养,母亲李秀连又于2007年6月末决定归三个女儿抚养,原告刘某甲只赡养了母亲李秀连,未赡养父亲刘某武,并虐待母亲李秀连,故不同意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老抚养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谁抚养老人谁继承财产。2、《更改抚养我重新认定书》一份,证明除原告刘某甲外四被告均同意母亲李秀连由被告刘某丙抚养。3、《证实》一份,证明李秀连决定由三个女儿抚养。4、证实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打被告刘某丙两个嘴巴子。5、吴艳丽的证实,证明母亲李秀连跟三个女儿生活了。

被告刘某丁答辩: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戊书面答辩:法院依法处理此案,我服从判决。

被告刘某己答辩: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系同胞兄妹,父、母为刘某武、李秀连。2001年3月10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签订一份《二老抚养决定书》,决定书约定:一、本着二老晚年幸福在儿孙们都愿抚养下,随二老心意决定跟谁就跟谁到底;二、二老的一切负担由抚养者一包到底,直至办完二老寿终结束(二老吃、住、医疗、丧事等)中途不得反悔,不要依靠他人之心;三、二老现在现金一万一千元。地产南、北屋一间及一切财产为防老之用(包括赡养)。二老每月交出240元生活费,抚养者在二老寿终时必须付出。盈亏全归抚养方;五、办丧事时谁的来往谁收,但必须按人头付出饭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决定书上签字,之后原告刘某甲与其妻子赵素琴搬到刘某武名下坐落于文圣区X路唐四区X栋X、2面积为40.49平方米的住宅居住,照顾刘某武与李秀连。2001年7月6日刘某武去世之后李秀连一直随原告刘某甲夫妻生活。2007年4月17日李秀连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签订一份《遗嘱》。第一条约定“谁养活我,我的一切财产就归谁继承。包括现金一万一千元,一切生活用具,庆阳唐户屯四区X栋X号南、北屋及老人的丧葬费。”原告与四被告及各自配偶均在该《遗嘱》上签字。之后,李秀连继续跟随原告夫妻生活,李秀连于2009年8月6日去世。刘某武与李秀连留有遗产坐落于文圣区X路唐四区X栋X、X号面积为40.49平方米住宅一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3月10日《二老抚养决定书》。2007年4月17日《遗嘱》。辽阳一五三医院出据的刘某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辽阳市公安局庆阳街道派出所出据的李秀连死亡医学证明书,辽阳市文圣区X街道办事处证实,证人胡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被告刘某丙提供2001年3月10日《二老抚养决定书》,2007年4月17日《遗嘱》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系刘某武、李秀连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从2001年3月开始,被继承人刘某武、李秀连一直由原告刘某甲赡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签订了《二老抚养决定书》是每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并且原告刘某甲依决定书的约定赡养父母,被继承人刘某武去世后,原告刘某甲又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签订了《遗嘱》,明确约定了“谁养活我,我的一切财产就归谁继承”。该遗嘱是每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原告刘某甲依约定赡养了被继承人李秀连。原告刘某甲从2001年开始一直赡养父母,且被继承人与四被告均同意“谁养活我(李秀连),我的一切财产就归谁继承”。该遗嘱在内容上与《二老抚养决定书》相同。二者视为内容上的延续。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但也表示父母一直由原告刘某甲赡养,被告刘某戊表示服从判决,因原告刘某甲一直赡养父母。故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均认同《二老抚养决定书》及《遗嘱》,但提出2007年4月11日《更改抚养我重新认定书》约定李秀连由被告刘某丙抚养,因该认定书在《遗嘱》之前,应以《遗嘱》为准。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提出原告刘某甲虐待父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3款、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武、李秀连的遗产坐落于文圣区X路唐4区X栋X、X号面积为40.49平方米的住房由原告刘某甲继承,该房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诉讼费550.00元。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各自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徐晓鹏

代理审判员叶宏岩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南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1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第3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三条第4款

由抚养能力的继承人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部分或者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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