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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朱某、李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民初字第126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男,一九五六年一月十七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十月十五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孙某(反诉原告),男,一九六九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一九七七年五月十八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朱某,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六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一九四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男,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一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平,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孙某(反诉原告)、李某、朱某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于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0)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孙某(反诉原告)、朱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于二00二年六月十日作出了(2001)泌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孙某(反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诉称,我于2000年4月23日,我将我以前在泌阳收购的香菇12包半,1524斤,价值(略)元,我和孙某等十一户(收购香菇户)找到李某,并约定每包80元的杂项开支(包括运费、工商税收等),由李某租车运到广州。由于孙某和朱某的香菇在途中丢失,货到广州后,孙某在电话中征得李某同意后,强行从车上抢走我的香菇12包半,给我造成损失(略)元。综上所述,李某接收我的委托后,未尽好义务,未把香菇完整无损地交给我,而是让孙某抢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款(略)元及利息和由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它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卷宗。新交李某证明、王海朝证明各一份。

被告孙某(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刘某所诉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反诉刘某、李某赔偿我香菇损失(略)元,其它损失8600元,其中(律师费3500元、差某2220元、误工费2880元)共计(略)元。诉讼费及因诉讼行为带来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反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其事实是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我和朱某共在泌阳收购香菇8包,(其中朱某3包),价值(略)元。分别交给我的老板郭尚明和朱某的门市老板周明俭,再由他二个老板转委托第三人李某发往广州。李某接货并收取相应费用后,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反诉人的儿子刘某押车到广州。因押运人没有尽到职责,致使货物在途中丢失。到广州后即电话与李某和郭尚明联系如何处理。李某在电话中告知押运人是刘某,应扣刘某的货作抵押。经与被反诉人协商,我将被反诉人的货物暂扣作抵押。并给反诉人出具了扣押证明条,被反诉人本人还在我出具的扣押证明条据上签了字,以示同意。该扣押证明条交由被反诉人保管。当时双方言明,待回泌阳划清责任后再作处理。回来后我因身体有病,委托我的门市部老板郭尚明代表向被反诉人和第三人索赔。反而被反诉人又诬告我敲诈,致使冤狱48天,并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在广州卸刘某的货是抵押而不是扣押,况且这批货物价值只8900元,证明刘某所诉数字不实。在广州所卸货物朱某也参与了,而不是我一人所卸。我认为第三人接受了我们的货物,被反诉人又指派儿子刘某接受李某的委托负责押运货物,更有责任将货物安全无损地送达到目的地,然而被反诉人不仅没尽到义务,反而又对我诬告。因此,被反诉人应负主要清偿责任,第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反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在原卷。新提交证据2份。

被告朱某辩称,我和孙某丢香菇是事实,在广州孙某卸刘某的香菇我没有参与,我们在广州都有门市,刘某的香菇是放在孙某的仓库里,而不是放在我仓库里。况且,货单上写的是孙某一人的名字,香菇也在孙某手中,而没有我的名字。另外,我丢失的香菇不再追究,权力放弃,原告刘某也同意让我退出诉讼。我是本案的受害人,不应该列为被告,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二000年四月二十三日发往广州的那车香菇之事,十一个收购香菇的客户是推选的原告刘某押车,而刘某却让其子刘某押车。根据十一个客户事先约定和以往的市场惯例,在途中丢失的货物或被盗雨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押车人负责赔偿。鉴于上述约定,孙某和朱某丢失的8包香菇,理应找原告刘某赔偿。对于诉状中提出丢失香菇电话征得我的同意,将押车人原告刘某的13包香菇做抵押的事根本没有此事,对此情况我就不知道,完全是原告刘某编造出来的。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没有尽好义务把香菇安全无损地交给原告和反诉人,孙某反诉称让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与十一个客户没有业务关系,我是给门市老板服务的,我只将十一户的货集中一起组织货源,负责找车将货装某车交给押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情与我无任何关系。我每包收的80元费用是给客户代办装某、工商税费、搬运费,我并没有收取其它费用,更没有约定和收取承运费。纵上所述,按照委托约定,我已将原告刘某、孙某、朱某的货物全部装某车,并交给了押运人刘某及其儿子刘某,按照约定事项我已全部完成,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损失和反诉人孙某反诉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求和反诉人孙某的反诉请求。证据在一审卷中,没有再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刘某其子刘某的年龄证明、刘某收购香菇的数量、金额证明以及部分合理的费用损失证明,报警回执证明。按照市场惯例和行情系有效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反诉原告)提供的广州塞坝口仓库出具2张清单证据,从证据上看是写的孙某的名字,而不是刘某的名字。因此,此证明不能证明是刘某的货物。关于对证明刘某的儿子刘某是押运人的证明,因随州公安局出具的有刘某不够法定年龄况且事先又没有约定,不系有偿服务,对孙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几份,按照市X组织货源的惯例,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二000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刘某(反诉被告)、被告孙某(反诉原告)、朱某等十一个客户,将在泌阳香菇市场收购的香菇,由被告李某组织货源发往广州销售。其中原告刘某12包半,孙某、朱某二人八包,李某收取每人每包80元的杂项费用(其中包括代替客户交运费、装某、工商管理费、税),收取后由李某租用信阳的车辆,组织货源装某往广州发货。随车前往的有原告刘某的儿子刘某,当晚车行至确山时发现货物丢失,经过一天的协商未果。四月二十八日到达广州。发现丢失货物是8包,其中孙某5包,朱某3包。孙某、朱某知道后以刘某的儿子刘某押车没有尽到责任为由,将原告刘某的十二包半香菇1542斤,价值(略)元的香菇擅自扣押。经过庭审和当庭质证认证,刘某提供的香菇价格,根据泌阳县香菇市场的行情,没有固定的价格,且市场行情不断变化,该价格符合行情,客观真实。对于刘某是押车人的问题,根据随州市公安局的证明证明刘某的儿子刘某不够法定年龄,且不系有偿服务。对于刘某请求的差某损失客观真实,刘某的12包半香菇被反诉人孙某扣押是事实,刘某的请求应予认定,反诉人孙某的反诉证据本人所丢失香菇,是由刘某之子刘某押车,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随州市公安局关于刘某户口年龄的证明,刘某不系成年人,且不系有偿服务,没有相关有力的充分证据。对提供的2张广州塞坝口的2张证据清单,写的是孙某的名字而不是刘某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刘某的货物。孙某和朱某丢货8包,孙某扣押刘某的12包半香菇均系事实。孙某反诉要求刘某赔偿自己所丢货物损失款及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提供不出相关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某在诉讼中提出自己没有在广州参与扣押刘某的货物,货物是放在孙某的仓库里,发票上又是写的孙某的名字,没有写朱某的名字,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表示自己对所丢3包香菇放弃权利不再追究,原告刘某也同意放弃对朱某的赔偿请求。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在审理中提出,本人收取十一个客户的每包80元费用,按照市X组织货源,装某,代客户交纳工商、税费、不负责承运义务,从户主中推选押车人,车走后义务结束,途中出现的问题与本人无任何关系。对香菇丢后电话告知本人的事,根本就没有此事,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结合泌阳香菇市场的惯例和实际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鉴于上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香菇款(略)元及利息,赔偿诉讼中差某143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刘某同意,私自扣押原告香菇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反诉原告孙某提供不出相关有力的充分证据,应以原告刘某的请求,香菇款(略)元、差某、损失费1439.50元计付。原告起诉请求合理合法,理由正当,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地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孙某的反诉请求要求刘某赔偿损失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反诉原告孙某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没有参与扣押原告刘某香菇的事实行为,且本人丢失的3包香菇表示放弃请求,原告刘某也同意放弃对朱某的赔偿请求,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此案中,只是代十一个客户组织货源、装某、代交工商税,装某车发运后,任务结束,没有予约承运的约定,运输途中与李某无关,况且又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为此,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折价赔偿原告刘某(反诉被告)香菇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4月28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限被告孙某(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反诉被告)经济损失款1439.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孙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四、被告李某、朱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刘某周承担320元,被告孙某(反诉原告)承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汪义龙

审判员王国林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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