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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要求邵东县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邵东县卫生局。住所地:邵东县县治机关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邵东县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邵东县卫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赵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2009年2月12日向被告邵东县卫生局要求吊销赵某某的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于2005年7月11日吊销了第三人赵某某的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原告李某某诉称,邵东县卫生局于2004年8月19日向赵某某颁发了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该证书的取得系必须由村委会在《湖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盖章,而赵某某却用伪造的村委会公章在该审核表上盖章,属不法行为,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2009年2月12日二次请求邵东县卫生局吊销赵某某用欺骗手段取得的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被告未作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乡村医生的管理职责,对第三人赵某某的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予以吊销。

被告邵东县卫生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吊销赵某某的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告已于2005年7月11日予以吊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某2005年5月24日、2009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吊销赵某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2005年5月24日向邵阳市卫生局递交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了要求吊销赵某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申请,且邵阳市卫生局法规监督科签署了“请邵东县卫生局调查处理”的意见;2、2009年2月12日向邵东县卫生局递交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了要求邵东县卫生局吊销赵某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申请。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没有对赵某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予以吊销。被告对原告的这两份证据虽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作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赵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赵某某的毕业证,拟证明赵某某属中专毕业,只能考执业助理医师;4、赵某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拟证明赵某某于2004年8月19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且该证书上写明赵某某系女性;5、赵某某的《湖南省乡村医生执业申请审核表》和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该表中的村委会的公章和签字系伪造;6、证人赵某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公章未外借,赵某某的《湖南省乡村医生执业申请审核表》的签字系伪造;7、赵某成的录音及文字说明,拟证明原告要求赵某成签字,赵某成不予签字;8、李某某等三人的《湖南省乡村医生证书》,拟证明赵某某无乡村医生证书,却参加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考试;9、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邵阳市卫生局提交的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未吊销赵某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0、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拟证明2005年7月26日开庭,邵东县卫生局的王局长陈述吊销了赵某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1、李某华的录音及文字说明,拟证明赵某某未在星火村执业;12、湖南省卫生厅湘卫基妇发[2004]X号文件,拟证明申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条件;1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生法》,拟证明乡村医生从业应遵守的条例;14、邵阳市卫生局邵卫发[2004]X号文件,拟证明星火村可配1-3名医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9、11、12、13、14,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10,因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邵东县卫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邵东县卫生局2005年7月11日发的邵卫函[2005]X号关于收缴赵某某同志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通知,且原告也愿意质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同为本县X镇X村民。2004年,李某某取得了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赵某某取得了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告邵东县卫生局经查实: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赵某某的《湖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审核表》上的“邵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系伪造。于是,被告邵东县卫生局于2005年5月8日以邵卫发(2005)X号通知收回李某某2004年度取得的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于2005年7月11日以邵卫函[2005]X号通知收缴赵某某2004年度取得的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本院认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X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X村医生。根据该规定,作为村民的李某某有提出意见、建议和投诉的权利,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邵东县X村X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负有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X村医生的义务。该案中,原告李某某对第三人赵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行为,向被告邵东县卫生局进行了举报。被告邵东县卫生局已于2005年7月11日以邵卫函[2005]X号通知对第三人赵某某2004年度取得的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予以收缴,并进行了公告。可见,被告邵东县卫生局已履行了原告李某某请求吊销第三人赵某某2004年度取得的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邵东县卫生局履行吊销第三人赵某某2004年度取得的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邵东县卫生局吊销第三人赵某某

2004年度取得的x号《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雁

审判员赵某辉

审判员曾某平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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