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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石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溆浦县X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德平担任记录。原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2日与被告郑某某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郑某某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和不来,原告也一直没有小孩。原告精神病发作时,被告郑某某不仅不给原告医治,还打骂原告。原告家人只得到处借钱给原告治疗。待原告病情刚有好转,被告郑某某又强行要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不肯,被告郑某某就大打出手,对原告施用暴力。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曾于2007年10月起诉与郑某某离婚。2007年12月4日,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由于双方隔阂太深,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就是治病用药,也是原告娘家出钱。被告郑某某与原告一直无往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告石某某患间歇性精神病及其他疾病,导致双方关系不和,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石某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一直住在娘家,与被告郑某某没有往来。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请求分割。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07)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溆浦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长,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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