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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3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2月9日凌晨1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楚路)永和乡X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张XX(男,X年X月X日生)发生相撞,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张XX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致张XX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张XX系碾压致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2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2010年3月18日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XX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证人孙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某开车出去,第二天上午给其打电话,其说在安楚路开车撞住一个人;证人孙XX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妹夫,其妹妹说王某某开车在安楚路X路段撞住一个人;证人张XX证言,其大爷叫张XX,案发当天没回家;证人张XX证言,证实被车撞死的人是其父张XX;证人牛XX证言,证实其将车过户给了王某某;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豫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查明信息表、行驶证和该车转移登记;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赔偿证据、投案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存在投案自首、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一审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存在投案自首及民事部分已调解、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并在量刑上予了体现,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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