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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闫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闫某某由魏新波、陈建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5777.80元,合计x.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某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同时,判令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闫某某由魏新波、陈建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68‰。同时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某日利率万分之5.34计收利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闫某某将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清偿。合同到期后,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告起某某,曾将魏新波、陈建辉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后,原告又撤回了对二人的诉讼,且经本院准许。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该阶段的月利率为10.68‰;第二阶段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该阶段贷款逾期,使用月利率为16.02‰(含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只偿还了合同期内的部分利息,下余利息及贷款本金均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除应根据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5777.8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其关于判令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不妥,应调整为判令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以原借款数额为基数,并按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某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5777.80元,合计x.80元。

二、被告闫某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继续以原借款数额为基数,并按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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