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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玉雪阿魏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4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某州市X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群,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玉雪阿魏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某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玉雪阿魏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玉雪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玉雪公司以张某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某给付货款(略)元;2、张某承担索款费用(略)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玉雪公司与张某于2000年12月14日起发生业务往来,由玉雪公司向张某供应白灵菇,双方以电话方式确认供货数量及单价,张某通过银行电汇结算货款。截至2001年5月4日,玉雪公司供货价值(略)元,扣除退货(略)元及航空运费1941元,余下货款共计(略)元,张某已经向玉雪公司清付。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4月5日期间,玉雪公司共向张某供货(略)公斤;2001年12月25日至2003年11月25日期间,张某多次向玉雪公司支付货款共计(略)元。

2003年9月1日,张某向玉雪公司发出传真件一份,内容为“2002年1月19日供货(略)、2002年1月20日供货(略)、2002年1月22日供货(略)均为29元/kg,几票货价我方记载为24元/kg,2月6日供货(略)应为(略)×21元,上述价差(略)元;还有01年12月28日我方电汇(略)元,你方无计数;总价:(略)元-已汇(略)元-价差(略)元,尚欠(略)元。此为01年12月28日电汇单据(所附电汇单的日期为2001年12月18日,金额为(略)元)”。原审庭审中,玉雪公司与张某均确认上述传真件中电汇单据所载的(略)元是用于支付2001年5月4日前的货款。玉雪公司对该函件中货物价款(略)元、价差(略)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已汇金额应扣除上述电汇单中的(略)元,即截至该传真件发出时,张某已付货款(略)元;加上2003年11月25日张某支付的(略)元,张某共付款(略)元。

2003年12月2日,张某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本月尾付30万元,余款1月份全部还清。

2005年4月2日,玉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某张某支付货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玉雪公司向张某供应货物,张某理应支付货款给玉雪公司。2001年5月4日之前,双方往来货款已经结清。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4月5日期间的货款总额,张某于2003年9月1日向玉雪公司发出传真予以确认,为(略)元;玉雪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该传真中张某提出扣减的价差(略)元;故再扣除2001年12月25日至2003年11月25日期间张某支付的(略)元,张某实际尚欠玉雪公司货款为(略)元((略)-(略)-(略)=(略))未付。现玉雪公司要某张某支付上述剩余货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某尚欠玉雪公司货款(略)元,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玉雪公司要某张某支付其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车费、住某、差旅费(略)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元给玉雪公司。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略)元,由玉雪公司负担750元,由张某负担(略)元。

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欠玉雪公司货款只有(略)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略)元;2、我向来都对货物价格均有异议,根据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货物价格只在25元-30元之间,且玉雪公司向他人供货价格更为优惠,但原审法院却按照玉雪公司提供的价格作出认定,导致原审判决不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玉雪公司答辩称:根据张某2003年9月1日传真给我公司的函件,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1、双方当事人2001年5月4日之前的交易均已结算完毕;2、2001年12月12日之后,玉雪公司多次向张某供货合计(略)公斤,张某为此多次向玉雪公司付款合计(略)元;3、张某向玉雪公司传真了确认欠款总价为(略)元的函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玉雪公司已向张某供应了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张某应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玉雪公司2001年12月12日之后每批供货的约定价格,但张某向玉雪公司发出传真主张某雪公司2001年12月12日之后供货的总价为“(略)元-价差(略)元”,该总价已得到玉雪公司确认,故该总价是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结算结果。在缺乏足以推翻该结算结果的相反证据,且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该结算结果的情况下,张某以玉雪公司向他人供货价格更为优惠等理由上诉否定该结算总价,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张某应以该结算结果为据向玉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略)元。

此外,原审法院不支持玉雪公司要某张某支付索款费用(略)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处理不再予以审查。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判决结果中明确表述,原审判决遗漏表述该项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只是判决结果表述上有所遗漏,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玉雪阿魏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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