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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秦某某、徐幸花宅基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志杰,杞县司法局柿园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司法局柿园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幸(杏)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徐幸花宅基地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世友独任审判,2007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6月15日本院恢复审理此案,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6月18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志杰、刘松涛,被告徐幸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0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0年乡村规划时在该村批给原告一处宅基地,并且杞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宅基地栽树建房,经村委及乡司法所调解,二被告以该宅基地系其父辈遗留下的为由拒不腾出。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二间堂屋,一间厨房及栽种的树木清除,腾出宅基地。

二被告辩称:该宅基地属我家的老荒地,一直归我管理并栽有树木,而原告所持有的宅基证属作废证件,因1991年杞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应换发宅基证不换发宅基证的应予作废,且经了解原告的宅基证在土地部门没有地籍档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柿园乡X村实行村镇规划,在该村西北部批给原告一处宅基地(坑地),并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内容为户主杜某某,东出路、西大坑、南杜某远、北杜某勇,长18米,宽16米,面积为4分3厘该证未填写发证日期,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填土、栽树。2002年二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宅基地上建了瓦房一间、平房二间、厨房一间,并栽有杨树19棵。

另查明,秦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杜某某宅基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而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任何手续,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栽树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秦某某、徐幸花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上的瓦房一间、平房二间、厨房一间,清除杨树19棵。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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