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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男,37岁。

被告王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楚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6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楚某宇,现年12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长期不合。原告于2006年1月与被告协议离婚。2008年2月原告以儿子长期无人管教,怕影响孩子成长,又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还是无理取闹,而且不分昼夜的上网,根本不顾孩子的吃饭与休息,原告多次劝说不听。现原、被告已分居8个月,无法共同生活,特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故诉至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因原告有钱后有婚外情,原、被告的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楚某宇、现年12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不合,于2006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进行了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说原告有婚外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北京大元天安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8月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现年12岁,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不合,于2006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2月原、被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又复了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应积极维护家庭的和谐为妥。2009年3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述称原告有钱后有婚外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楚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士亮

审判员于新义

审判员张丽英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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