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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分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分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宁远县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分顺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臻辉、陈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分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6日被告人欧阳分顺与欧阳天胜以1600元的价格买下了茶子园村“白石岭”等三处山场树木,合同约定2005年底砍伐完毕,后二人又续约到2009年底。2007年农历正月,宁远县X镇X村欧阳国胜与同村X组村民欧阳景太以4000元买下中和镇X村“白石岭”山场松树,与被告人欧阳分顺二人所买的山场相邻。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欧阳分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一个人用手锯砍伐白石岭山场的松树。欧阳国胜认为被告人欧阳分顺砍了自己的松树而加以制止并报警。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欧阳分顺已砍伐松树材积24.433立方米,蓄积为40.7217立方米。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分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分顺对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6日,被告人欧阳分顺与欧阳天胜以1600元的价格买下了中和镇X村“白石岭”等三处山场树木,合同约定2005年底砍伐完毕,后又续约到2009年底。2007年,宁远县X镇X村X组村民曾某某将其弟曾某高(已逝)位于本村“白石岭”山场的林木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中和镇X村民欧阳国胜、欧阳景太,与被告人欧阳分顺二人所买的山场相邻。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欧阳分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一个人用手锯砍伐白石岭山场的松树。欧阳国胜认为被告人欧阳分顺砍了自己购买的松树而加以制止并报警。经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欧阳分顺已砍伐松树材积24.43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0.7217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欧阳国胜的证言,证实其与欧阳景太购买的大塘漯村“白石岭”山场与被告人欧阳分顺购买的茶子园村“白石岭”山场相邻,因认为被告人欧阳分顺砍了自己购买的林木而到公安机关反映并要求处理的事实。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将其弟曾某高位于“白石岭”山场的林木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欧阳国胜、欧阳景太及被告人欧阳分顺越界砍伐林木的事实。3、证人欧阳景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阳分顺一个人在“白石岭”山场砍林木,并认为被告人欧阳分顺越界砍了自己和欧阳国胜所购买的林木。4、证人欧阳来财的证言,证实中和镇X村将位于“白石岭”山场的林木卖给被告人欧阳分顺砍伐的事实。5、证人欧阳天胜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欧阳分顺于2001年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中和镇X村“白石岭”山场的林木,2005年之前将杉树砍完后,其它的林木又续约至2009年底,后被告人欧阳分顺在山上砍伐树木的事实自己不知情。6、宁公森刑技字(2009)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欧阳分顺砍伐马尾松材积为24.43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0.7217立方米。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砍伐现场的位置及状况。8、被告人欧阳分顺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分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一个人用手锯砍伐白石岭山场的松树材积24.433立方米,折合蓄积40.721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分顺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阳分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分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明春

审判员许树生

审判员裴衣成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继群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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