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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8--14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8--X号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辛集市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范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图独任审判,200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冷僻,很难与之沟通。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不愿在我家生活,结婚虽近两年,双方在一起的日子也没有几天,实难生活在一起,为此我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取走陪嫁物品,被告返还我婚前彩礼款(略)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系同村村民,于2000年春天订立婚约,200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应该是相互了解的,结婚已近两年的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会图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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