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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获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行初字第6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获行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女,一九六九年二月十六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乡市X区菜市场个体卖肉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原告任某之夫,一九六八年四月四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新乡市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不服获嘉县卫生局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获卫食(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原告销售的生猪制品未经当地兽医行政部门检疫检验为由,扣押了原告的生猪制品,在不听原告申辩的情况下,作出了获卫食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新乡市X乡市卫生局未作处理。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获嘉县卫生局获卫食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县卫生局于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任某送达了被诉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于二OO三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新乡市卫生局提起了复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经本院调查取证,新乡市卫生局证实任某并未对获卫食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所以,原告称其向新乡市卫生局申请复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实支费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兴洲

审判员史献梅

审判员李梦晨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龙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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