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合,男,1968年农历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3年农历正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明),男,1962年农历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71年农历5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包括生小病的医疗费),医疗费三个儿子分担,李某甲退还土地补偿款,如果以后住院随叫随到。淇县法院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张某某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丁。张某某丈夫早年去逝,张某某一直居住在老宅院(李某甲分得)。张某某的耕地由李某甲耕种,负责张某某生活口粮。2008年1月政府征用张某某9厘耕地补偿款2500元,张某某土地补贴款2008年60元、2009年80元,计140元均由李某甲领取,共计2640元,至今未给付张某某。2008年张某某住院医疗费7100元,其中李某甲支出3000元,李某丁支出4100元,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3000元,李某甲占有1500元,另1500元张某某日常医疗、生活已支出。2002年李某丙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因张某某的医疗费、生活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张某某生活得不到保障。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已成年子女赡养、孝敬父母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亦是义不容辞的责任。现张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鉴于李某丙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2008年张某某发生的医疗费应由李某甲、李某丁均担。2008年张某某住院花去医疗费7100元,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3000元,其中李某甲占有1500元,张某某花去1500元,李某丁、李某甲每人应承担2800元,李某丁实际支出4100元,李某甲实际支出1500元,故李某甲应给付李某丁1300元。张某某在本村医疗点看病外欠2034.3元,李某丁、李某甲每人承担1017.15元。李某丙同意承担张某某以后医疗费的1/5,予以确认,另4/5由李某甲、李某丁均担。张某某长期居住在老宅院(分给李某甲所有),要求仍在该宅院内长期居住生活,不愿意在三被告家轮流居住,从尊重张某某意愿,使张某某有一个安稳的住处考虑,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甲同意将张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和两年的土地补贴款共计2640元归还张某某,张某某同意将其口粮田交由李某甲耕种,李某甲每年给付张某某小麦300斤、玉米100斤,予以确认。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自2009年2月起被告李某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分别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15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自2009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一次性付清,之后每月一给付);二、被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丁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00元;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某外欠医疗费1017.15元;四、原告张某某生活居住在老宅院(被告李某甲分得);五、原告张某某以后的医疗等费用,被告李某丙承担1/5,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各承担2/5;六、原告张某某生病住院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丁予以照顾;七、原告张某某的耕地由被告李某甲耕种,被告李某甲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小麦300斤,玉米100斤;八、被告李某甲占有原告张某某征地补偿款2500元,2008年土地补贴款60元,2009年土地补贴款80元,共计2640元,扣除诉讼中先于给付的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某某224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让其每月承担150元生活费不当;张某某应当在兄弟三人中轮流居住;耕种母亲张某某的耕地粮食补贴应补贴给李某甲;如张某某住院,兄弟三人不到医院照顾应承担什么责任,判决中未说明。
张某某辩称:上诉人李某甲应当支付每月150元生活费。张某某现在并未与李某甲一起吃住。关于房子是张某某老俩口盖的,且上诉人李某甲承诺让其母亲张某某住到老,三个儿子对张某某一直未尽赡养义务。李某甲的女儿一直由张某某抚养长大。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结合本案,张某某起诉三个儿子,给其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粮食、土地补贴费用,如住院三个儿子应随叫随到的主张,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其三个儿子应当履行自己做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李某甲上诉称其母亲张某某一直跟随其共同生活,会比其他兄弟付出多些,故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每月150元生活费不当。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对李某甲母亲张某某为什么一直跟随李某甲生活进行了调查,事实是李某甲因其女儿年龄小,需要其张某某照顾,现在其女儿已经长大不再需要照料,再加上张某某年事已高,多病,提出让其在三个兄弟家中轮流居住。经征求张某某意见,其不同意轮流居住。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居住在老宅院,也就是李某甲分得的宅院并无不当。关于李某甲上诉称其耕种张某某土地的种粮补贴应当补贴其本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甲此条上诉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甲上诉称如果兄弟三人不按判决执行去医院照顾老人怎么办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甲作为子女,应当依照法律自觉履行赡养其母亲的法定义务,使其母亲张某某有个幸福的晚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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