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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明国,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

区成寿寺南方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副主任,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科农研究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尤明国和科农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3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太阳能沼气发生器技术转让合同书》,合同标的为太阳能沼气发生器生产技术。我向被告交纳技术转让费x元,取得在山西省临汾市的生产及销售资格。后在生产过程中,我发现该技术不成熟,造成产品积压无法售出,于是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2008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解约协议书,由被告退还给我技术转让费x元。但我认为由于被告技术不合格给自己造成损失,且解约协议书是在我身无分文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不是我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农研究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提供的沼气发生器生产技术符合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2、产品质量经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合格;3、我方与原告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原告在我方所在地已经完全掌握该沼气发生器的全部技术和配方,且组织生产出相应的产品,并已为当地用户进行安装,而原告一再强调和证明沼气的使用时间,并非沼气发生器(即沼气罐)生产不出来,故并不存在我方技术不成熟的问题;4、2008年9月22日,原告要求我方对沼气发生器生产技术进行上门服务,经我方了解,原告因自身各种原因,无能力为所售产品进行技术服务,且无经营风险承受能力;5、2008年10月27日,我方与原告签订解约协议书,我方退还其技术转让费x元,自此双方已无任何法律、经济关系。其提供的证明证言及租赁合同、工资等开支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科农研究院(甲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技术转让费1.58万元后,取得在临汾市范围内的生产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提供的沼气发生器生产技术符合Q/x-2008所规定的标准及要求,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提供该技术的全套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及安装调试方法,免费在甲方所在地为乙方培训1-2名技术人员,直到学会为止;经授权乙方免费享有‘科农环宇’商标使用权;甲方专业技术人员长期无偿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随时解决乙方在实际生产、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甲、乙双方系各自独立权益主体,甲方不得参与、干涉乙方的经营权;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否则,由此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向他人(或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对外泄露本技术的制作工艺及配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等。此后,科农研究院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08年9月,张某甲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技术问题,要求科农研究院予以解决,科农研究院遂派技术人员上门服务。

2008年10月27日,张某甲和科农研究院经友好协商,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就有关沼气罐技术转让达成解约协议,协议书约定:“从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此前达成的太阳能沼气罐制作技术转让的协议,双方自此不存在任何法律、经济关系,甲方返还乙方交纳的技术转让费x元整,乙方须返还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票据、技术资料、操作光盘等所有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一切资料;解约之后,乙方不得再行使甲方所授代理权,不得以甲方名义进行罐体制作和对外安装,并对所学技术保密;乙方信守承诺,不得做有损甲方声誉和利益的事,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等。

同日,科农研究院退还张某甲技术转让费x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解约协议书、投资指南,科农研究院提供的安装用户证明、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科农研究院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科农研究院在订立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张某甲转让技术、提供技术资料,并对张某甲进行培训,其履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科农研究院已与张某甲签订解约协议,并返还技术转让费,自此双方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现张某甲称自己在科农研究院胁迫下签订解约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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