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邢某某诉被告洛阳孟津大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孟津大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成年,系该单位行政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松盛(略)事各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洛阳孟津大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秉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毕矿立到庭参加诉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07年5月20日前签署或口头形式的所有协议及补充协议全部作废,被告不再退还前期原告给的保证金;被告将其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孟津大华商贸城内的中心广场南段东西50米、南北25米的土地交给原告用于商品房开发,所有相关的全部手续均由原告全部办理,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该项目开发建设后,原告必须免费给被告一套该项目住宅,面积不低于每套110平方米。签订协议前,被告让原告看了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是商住综合用地。该协义签订后,原告到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告知说这块地是商业用地,不能改变为商住用地,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协义无法履行。被告对该块地不能建设商品房是清楚的,故意隐瞒真相,和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企图侵占原告已交给被告的20万元。因为原告的公司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和被告签订过一份《建筑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办理所需的规划、城建等一切报批手续,后因被告办理不了相关的手续而使该协议没有履行。据此可知,被告完全知道该幅地块城市规划是商业用地,不能改变为商住用地。被告故意隐瞒该地块规划真相,以合法协义形式掩盖侵占我交纳保证金的非法目的。综上,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协义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义,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义书》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给的保证金20万元,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5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22日),并直到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2008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依协议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各种相关手续文件,原告不能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办理开发手续是造成该协议不能履行的全部原因。原告以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履约的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不能成立。原告三次与被告签协议,全都未履行,过错在原告,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返还。

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大华公司(甲方)与邢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于2007年5月20日以前签署或口头形式的所有协议及补充协议全部作废,双方不得依据上述协议或补充协议追究对方的责任,且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前期交给甲方的55万元人民币。二、甲方将孟津大华商贸城内中心广场南段东西50米、南北25米(以甲方实际丈量为准)的土地交给乙方用于商品房开发,所有相关的全部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且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在审批报建过程中,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工作,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该项目盈亏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三、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积极运作办理各项相关手续,甲方有出具名义的义务。甲方向孟津县政府出具要求开发该地块的报告后,叁个月内乙方未能运作取得县政府和县规划、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该地块开发建设的审批文件,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地块的开发权,双方即时终止所有合作。但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予乙方积极配合,则相应时间后延。……十、该项目开发建设后,乙方必须免费给甲方一套该项目住宅,面积不低于113/套,楼层为从下而上的第二层,用以弥补甲方的土地损失。……该协议签订后,经邢某某同意大华公司于2008年9月至11月间分别向孟津县人民政府、孟津县规划局提出请示报告,要求在大华商贸广场内建设高层商住综合楼一栋,东西长48米,南北宽14米,建设高度X层以上,建筑面积约1万平方米。但该请示报告未获孟津县政府、孟津县规划局批准,致原、被告双方开发商品房的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009年8月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实为20万元保证金2006年8月19日至今的利息)。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证明该协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另证明现在要求返还20万元,是协议第一条中约定不再退还的55万元中的20万元,其它35万元已另案解决。2、大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上面写的地类(用途)是商住综合用地,但被告欺骗原告可以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证。3、2006年8月20日大华公司与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证明大华公司知道商贸、金融用地不能改变为商住用地,大华公司欺骗原告。4、大华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规划为商贸广场。5、2006年8月9日大华公司与邢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大华公司办理不下来规划许可证。6、孟津县城规划图,证明大华公司地段规划为商贸金融用地。7、2006年8月18日大华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邢某某交来土地保证金20万元。被告大华公司经质证认为:1、2008年9月16日协议内容并没有违背城市规划法,协议明确由原告办理用地规划相关手续,也不违背法律规定。2、大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3、证据3与本案无关。4、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08年9月16日签协议时原告明知道是大华商贸广场,又说他自已能办理相关手续建商品房,所以双方才签的协议。5、证据5是作废的协议,当时约定所有的相关手续是让原告办理,是原告办不下来,而不是被告办不下来。6、对证据6有异议,该规划图没有有关部门的签章。这个规划图中有15.2亩土地已规划成商品房小区,说明规划图中规划的土地用途经政府批准是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的。7、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款被前任经理侵占了,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我们公司账上没有这笔款项。被告大华公司举出了8份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没有违约。原告也进行了质证,但均与认定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协议是否无效没有关联。

另查明,原告邢某某所持有20万元土地保证金收据,自已不能说明是基于那个协议大华公司所出具的收据,大华公司认为是基于2006年8月9日双方协议中约定由邢某某交付212.8万元开发保证金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9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邢某某认为该协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立。从双方协议二、三条内容来看,双方虽有将大华商贸城部分地段开发为商品房的意向,但同时又约定在开发前应取得县政府和县规划、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且所有有关手续由邢某某负责办理,大华公司协助邢某某办理。并且约定若邢某某三个月内不能办妥相关手续,双方即时终止合作,即不再开发商品房,这样的约定并没有违背城市规划法的上述规定。其次,邢某某认为大华公司明知双方约定的开发商品房地段不能开发商品房,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原告签订开发商品房的协议,是以合法协议形式掩盖侵占其20万保证金的非法目的,亦不能成立。大华公司提供给邢某某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土地用途是“商住综合用地”,双方签订协议时也都明确知道要将“商住综合用地”具体利用为商品房建设用地是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并且在协议第三条预料到政府不批准的风险,约定政府不批准的情况下双方终止合作的解决办法,后来政府没批准,是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原因,并不存在大华公司隐瞒真相、故意欺骗原告保证能开发成商品房的问题。双方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2007年5月20日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双方不得依据原来的协议追究对方责任,并且大华公司不再退还邢某某前期交给大华公司20万元人民币。该条约定是大华公司与邢某某对前期协议不能履行协商的解决方案,与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是否签订商品房开发协议没有关系。也就是说,大华公司不想退还邢某某前期所交的2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通过协议第一条已经达到,不必要再通过签订商品房开发协议达到侵占2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由于邢某某不能证明2008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亦不能证明协议的第一条无效,故邢某某要求大华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其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