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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王某甲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自2008年8月开始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结婚证原件一份;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杨某某个性蛮横,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无事生非,给被告方家庭带来了痛苦,原告借婚姻向被告家庭索取钱财,使被告负债累累。如果离婚,原告杨某某应退赔其结婚中一切财物和经济损失x元;此外,杨某某应退还王某群(被告王某甲堂叔)出具的x元欠条一张给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父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北京枫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二、证人王某群出具证明一份;

三、证人董长华出具证明一份;

四、被告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正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先后分居两次,第一次原告于2007年5月份离家至2008年初返家;第二次原告于2008年8月份与被告王某甲分居至今。原告手中保管有被告堂叔王某群于2006年4月8日所出具的金额x元的借条一张,经被告方要求,原告同意向被告方退还该x元现金借条,并将该借条提交法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王某甲因婚前给付女方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酌情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彩礼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彩礼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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